(2014)依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功,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侯树功,1959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吕景鸿。被告何龙,年龄不详,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原告侯树功诉被告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树功诉称,被告因建房用钱,于2013年8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620,000元,约定利率5分,三个月内还款。在还款期内,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余下欠款4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何龙因自家建房用钱在原告侯树功处借款62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何龙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及附属的土地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该借款利率为5分。在还款期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4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龙因建房用款在原告侯玉功处借款,有被告何龙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树功借款4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被告何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