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7月25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海安县南莫肿瘤医院收费窗口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被害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3月31日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高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视��资料海安县南莫医院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