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欧维逸与郑林华、林松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林华,林松定,欧维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定。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周若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维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自琢。上诉人郑林华、林松定为与被上诉人欧维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该局已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当事人经济纠纷已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涉案债务已列入侦查范围,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欧维逸的起诉。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