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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04时0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为皖C914**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车为皖C78**挂车),沿S32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6KM+914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车轮驶入路边排水沟,车辆侧面刮擦山体,致车上装载的地面砖因惯性冲进驾驶室,导致乘坐人丁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及被告人王某本人受伤,半挂牵引车、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窒息合并腹部损伤致死可能性大,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被害人丁某某家属医疗等各项费用1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检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祁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检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祁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就赔偿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支付被害人丁某某家属医疗等各项费用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斌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汪  丽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