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甲等与张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业,系被害人张某癸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癸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癸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詹明、魏善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3日开始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羁押,2014年4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俞香明、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代理人詹明、魏善华,被告人张乾及其辩护人俞香明、詹秋国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乾与孔某甲(另案处理)系夫妻,2014年4月3日二人请来挖机师傅张某庚、石匠张某丁、小工张某戊准备在自家地皮上打地基建房,在施工时,隔壁邻居张某癸发现张乾打地基越过线,便阻止张某庚施工,并与张乾、孔某甲发生争吵和扭打。三人被旁人拉开之后,张某癸回到家中,手持木棍返回施工现场,与此同时,张某癸的侄子张某丙也手持木棍来到现场,张乾见状便想逃离现场,同时将放在口袋中用于割绳子的弹簧匕首掏出来放在手上,在逃跑途中张乾回头看见张某癸用木棍击打孔某甲,于是将手里的匕首展开准备返回阻止张某癸,孔某甲被张某癸打倒在地后,与迎面而来的张某丙互相拉扯,张某癸见张乾止步于是向张乾冲来,张某癸往张乾头上打了一棍,然后将张乾扑倒坐在地上,张某癸用手试图抢张乾德匕首,在此过程中,张某癸的右手虎口被划伤。张乾将握着匕首的右手从张某癸身下抽出来并向张某癸的左、右上臂、背部刺了五刀,张某癸被刺后准备起身时,张乾又用匕首往张某癸的左胸捅了两刀,张乾看到张某癸胸腹部流血后,便停止捅刺。两人被旁人分开后,张乾携孔某甲逃离现场。张某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乾在家属的带领下到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投案。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意见是:死者张某癸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造成左肺上叶前下缘刺及肺内血管破裂,致左侧胸腔大量气血胸,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乾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匕首、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请求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乾、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张乾死刑。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32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詹明、魏善华提出,一、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过程与事实存在出入。二、被告人张乾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对其实用死刑;张乾不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存在遗漏犯罪嫌疑人孔某甲及漏罪的情况。另外,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丧葬费21791元、家属交通及食宿费应酌定10000元、死亡赔偿金共计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张乾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32420元。被告人张乾辩称,一、案发原因是因为建房的原因,地皮本来是其家里的,被害人用水泥把地皮覆盖到了其家的地皮。二、案发过程中,其看到被害人张某癸和侄子拿了棍子过来打其,其逃跑了,但因为老婆被打才回去的。三、因为其被被害人张某癸打后被压倒在地,其才开始刺被害人,其不是故意要杀死被害人,其是控制了力道的,刀是准备在施工现场用于割测量的绳子用的。四、其从小到大从未与任何人打过架,其已经认识到了犯下的错误,后悔莫及,其对不起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张乾的辩护人俞香明、詹秋国提出,一、本案的定性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乾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决意致被害人于某的行为。二、被告人张乾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被害人张某癸及侄子张某丙持木棍到达现场,被告人张乾选择逃跑,在其发现妻子挨打时才返身,张乾也遭到了被害人的木棍殴打并被压倒在地,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才用匕首自卫将被害人刺伤。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容否定。四、被告人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如:自首、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案发原因系邻里纠纷、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请法院在裁判时依法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乾与孔某甲系夫妻,2014年4月3日二人请来挖机师傅张某庚、石匠张某丁、小工张某戊准备在自家地皮上打地基建房,在施工时,隔壁邻居张某癸发现张乾在有争议的界限打地基,便阻止张某庚施工,并与张乾、孔某甲发生争吵和扭打。三人被旁人拉开之后,张某癸回到家中,手持木棍返回施工现场,与此同时,张某癸的侄子张某丙也手持木棍来到现场,张乾见状便逃离现场,同时将放在口袋中用于割绳子的弹簧匕首掏出来放在手上,在逃跑途中张乾回头看见张某癸用木棍击打孔某甲并将孔某甲打倒在地,于是将手里的匕首展开准备返回阻止张某癸,孔某甲被张某癸打倒在地后,与迎面而来的张某丙互相拉扯,张某癸见张乾止步于是向张乾冲来,张某癸往张乾头上打了一棍,然后将张乾扑倒坐在地上,张某癸用身子压在张乾身上,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及起身的过程中,张乾将握着匕首的右手从张某癸身下抽出来并向张某癸的上臂、背部、胸部等处刺划,并导致张某癸的右手虎口被划伤,起身后张乾看到张某癸胸腹部流血后,便停止捅刺。两人被旁人分开后,张乾携孔某甲逃离现场。张某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乾在家属的带领下到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投案。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意见是:死者张某癸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造成左肺上叶前下缘刺及肺内血管破裂,致左侧胸腔大量气血胸,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张乾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前十几年,其家人从同村的村民手中买了一快位于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幕礼村的一块地皮,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其家人与地基相邻的张某癸家人谈地基界限的事情,双方意见不同,(其听家人的意见是以地基为准,张某癸的意见是以外墙为准,地基比外墙要宽)。后过了几天,其与张某癸说了地基界限的事情,如果影响了张某癸的地皮,以后其再负责补好,张某癸表示同意。2014年4月3日早上其找了挖机师傅张某庚、泥工师傅张某丁到现场施工,大约9时许,张某癸看见后就过来不让其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后被张某庚和其妻子孔某甲拉开了,张某癸就回去了,其就在施工现场附近站着没有走,过了几分钟,其看见张某癸和侄子张某丙二人拿着木棍朝其方向走来,其中张某癸是跑过来的,其见状就往外跑,边跑其就把准备施工用于割测量线的匕首打开拿在手里,其扭头看见张庭庭拿着木棍打了其妻子孔某甲三下,其就拿着匕首回去想阻止张某癸打孔某甲,当其与张某癸快靠近时,其就停下来了,其想张某癸如果不过来其也不过去,如果张某癸打其,其也就打张某癸,后来张某癸朝其冲过去并往其头上后脑勺左边打了一棍,很快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癸上前用手抱住其腰部,并把其往后推坐在地上,没有完全躺倒,张某癸仍然抱着其腰部并用拳头往其腹部打,张某癸压在其身上,其才用右手拿的匕首往张某癸脸上划和胸前刺和划,刺了几下后,张某癸就准备起身,其仍然用刀划,不记得具体划在什么位置,后来其发现张某癸腹部流了好多血,其也就停下来了,没有再扎了,其没有想过把张某癸杀死,刺的时候避开了张某癸的要害,没有选择头部、心脏等要害部位,之后张某癸就起来了并往回走了几步,其就趁机跑开了。后来其把作案的匕首扔在幕礼村一条小路边上的水坑里了,后来其就在家人的带领下去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投案自首了。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丈夫张乾家人在鄱阳县莲湖乡桥垄街马路边上买了一块地,2014年4月3日打算开工建房子,于是其与张乾一起叫好了石匠和挖机师傅去挖地基,当其准备撒石灰划地基线时,隔壁邻居张某癸的妻子杨某就从家里出来阻拦其划地基线,双方为地基线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张乾就叫杨某去把张某癸叫来,两家人好好谈一谈,于是杨某回家后就把门关起来了,过了五分钟左右,张某癸气势汹汹的出来阻止其划地基线,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癸还叫做事的石匠和开挖机的师傅走开,其就叫挖机师傅继续动工,张某癸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张乾身上砸,张乾被砸后也冲上去和张某癸撕扯在了一起,其也冲上去撕扯住了张某癸的衣服,这时旁边的石匠师傅、挖机师傅都上去把张乾和张某癸给拉开了,之后张某癸就自己回家去了,其与张乾等人还继续在地基上做事,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其就看见张某癸的侄子张某丙突然朝其冲过来,手上还拿了一根木棍,其就准备上去拦住问有什么事情,此事其又看见张某癸从家里出来朝张乾冲了过去,张某癸手上也拿了一根木棍,张某癸都到其面前什么也没说就用棍子往其左脚处打了一下,又接着往其左侧肩膀打了一下,其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张某癸打了其之后就拿着棍子往其老公张乾方向跑去,其当时看见张某丙也拿了一根木棍,其就上去拉着张某丙不让去打张乾,张某丙举着棍子要打但没有打其,后来张某丙甩开其往张乾方向去了,其也追着后面过去了,后就看到张某癸把张乾压在下面,张某癸双手掐住张乾的脖子,两人身上都是血,这时旁边做事的石匠师傅等人把张某癸扶着往家里走了,其就赶快跑去把张乾扶起来,此事其看见张乾和张某癸身上有好多血,可能是因为吓到了,张乾一直没有说话。其就和张乾一起走了,后来其与张乾听说张某癸死了,再后来张乾就向莲湖派出所投案了。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9点30分左右,其准备去鄱阳县城办事,在开车经过张某癸家门口时,其看见有两个人在张某癸的房子附近打张某癸,一个是张乾,一个是孔某甲,当时张乾夫妻两正在殴打张某癸,但由于距离比较远,其没有注意到是怎么打的,于是其就朝他们的方向跑去,其跑过去的途中看见张乾右手拿了一把匕首,并向张某癸劈过去,张某癸用手去挡,张乾的匕首就劈到了张某癸左手虎口处,在退后的时候张某癸不知道怎么就倒地了,张乾就冲上去对着张某癸的左边捅了好几下,捅完后张乾就拉着孔某甲跑了,期间其看见孔某甲朝其跑来,其就随手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拿着站在原地,后来其看见张某癸全身都是血,倒在地上没反应了,其就把张某癸用三轮车送到莲湖中心医院去了,后来其就去排出所报案,等其报案回去医院时,医生说张某癸已经死亡了。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为案发时张乾请去做事的石匠,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其正在张乾的宅基地做事,张乾和张某癸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两人被一个做大理石的人拉开了,张乾就继续在自己家宅基地做事,张某癸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癸拿着一根(大约三、四公分粗、一米四长)的木棍和张某癸的侄子拿着一根(大约七、八公分粗、一米二长)的木棍又到宅基地,张亁的老婆孔某甲看到情况就叫张亁快跑,张亁听到后就往后面跑。张某癸拿棍子先打了张亁的老婆孔某甲的腿一下又向她的肩膀处打了一下,张某癸就拿着木棍去追张乾,张某癸的侄子就拉着孔某甲,不让孔某甲往张乾跑的方向走,其当时以为张乾已经跑走了,其就没有去看,继续在宅基地做事,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有人往张乾跑的方向去,其也跟过去看见张乾躺在地上,张某癸双手按住张乾两只手,张某癸压在张乾身上,做大理石的师傅张某己就上去把两人拉开了,其就看见张某癸身上在流血,最后其发现张某癸拿的那根小木棍已经断成两截了,张某癸起来后就用手捂住左边的胸口,张乾也走了,其就回家了。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其当时在帮张乾家挖泥,张乾叫开挖机的师傅张某庚把挖机开导另一边去准备开工,张某癸见到挖机后就不让挖,双方都在那边争吵,还没有动手打架,后来张某癸的侄子(名字不清楚,20多岁)拿着一根木棍过来了,张某癸也跑到自己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出来,张某癸拿了木棍出来就往张乾和孔某甲方向冲,孔某甲离的近,张某癸就用木棍在孔某甲的背部和腿部各打了一棍,打完后又往张乾的方向冲去。之后张某癸就和张乾扭打在了一起,张某癸的侄子也冲过来拿木棍打张乾,张乾开始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和对方对打,之后又从地基上拿了一根木棍和对方打。总之,就是他们四个人在互相打,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楚,其看见打架了就没有过去,而是专心做自己的事了,后来双方就散了,张乾和孔某甲往自己家方向走,张某癸用手捂住自己的胸口,一身都是血,也往家的方向走了,后来有人把张某癸送到医院去了,整个过程中张乾、孔某甲和张某癸、杨某第一次争吵都在的,后来第二次在工地上真正打架时,杨某就离开去叫人了。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在厂房里加工大理石,后来张某癸的妻子杨某跑去说张某癸被人打了,其就往打架的地方跑去,其看见张某癸与张乾、孔某甲扭打在一起,三个人都是空手的,其与挖机师傅张某庚等一起把三人都拉开了,其还告诉张某癸有事好好说不要打架,其就回厂房继续做事去了。后来过了大约十分钟,其又听人说打起来了,其跑去看见张某癸全身都是血的和张乾扭打在一起,其看见就叫张乾不要再打了,张乾就没有动手打了,张某癸就往家里方向走,刚走几步就有点摇摆,后来其扶着张某癸叫张某癸的侄子和另外两个村民把张某癸送去医院了,后来听说张某癸死了。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同村的张乾打电话叫其开挖机挖土方,2014年4月3日上午其就到了张乾家,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张乾新建房子的隔壁邻居张某癸和杨某就过来了,就和张乾、孔某甲理论地基的事情,说着说着就快打起来了,其就下车把孔某甲和杨某拉开了,后来其就上了挖机继续做事并带上了耳机,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其就不太清楚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张乾和老婆孔某甲、挖机师傅张某庚等来到其家隔壁空地上整理地基,等地基搞平后,张乾夫妻两就用石灰划线,其丈夫张某癸就跑去看了一下,发现张乾把线划到了其家后院的空地上,张某癸就叫张乾不要搞过来,张乾说偏要搞。后来双方发生冲突,张乾用双手抓住张某癸的头发,孔某甲抱住张某癸的腰,他们把张某癸弄倒在地上,孔某甲就走了,张乾用拳头殴打张某癸的头部和背部,张某癸也还手打张乾,挖机师傅张某庚就下来拉张乾,但没有拉住张乾,张某庚就又回到挖机驾驶室里,这时,张乾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来捅了张某癸左胸部一刀,张某癸就翻了个身,张乾又连续刺了张某癸几刀,张某癸就去抢张乾手上的刀,在抢的过程中张某癸的右手虎口被张乾划伤,孔某甲就用红砖头砸向张某癸的脚踝处,其就赶快从家里跑出来叫弟弟张某辛过来,等其和张某辛回到家时,张乾夫妻俩、张某癸已经不在那里了,后来其得知张某癸被人送往医院抢救了,其就赶到医院,其丈夫张某癸已经死了。9、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与丈夫张某己在租的张某癸的房子里做加工大理石,大约早上9点多,其听见张某癸的妻子杨某边跑边说张某癸跟人打架了,其丈夫张某己就跑出去看了,其就继续留在厂里加工大理石,后来其又听人说再打架,其出去看见张某己扶着张某癸,张某癸浑身是血,其丈夫张某己等人就把张某癸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在家看电视,后来其听到外面吵闹就出去看了一下,其看见张乾、孔某甲往家里方向走,后来就闹哄哄的,其当时没有在场。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其家里找张庭州花一万多元买下了一块地皮,后来一直没有做房子,有一部分被张某癸用水泥铺起来占用了,其也没有去说避免吵架。2014年其家里准备建房,两家人都谈了谈,其家准备用石灰线划到张某癸的地上,但是实际上不会占用张某癸家的地,谈好后师傅就用石灰划了中间的线,两边的没有划。结果拖了20多天后,张某癸家就反悔了,但没有告诉其家人。2014年4月3日工地上的师傅开始划线,石灰线确实越过了张某癸家的地,后来张某癸知道了就来阻止,所以孔某甲和张某癸吵起来了,张某癸和孔某甲争吵后就被旁人拉开了,没过多久,张某辛就来说挖地基就挖好,如果没有挖好,就连开挖机的人一起打,张某辛说完就走了。后来其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张乾、孔某甲就回家了,张乾脸上有血,背上好多泥巴,孔某甲抱着手说好疼,被张某辛的儿子用棍子打了,其他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12、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为张某癸的兄弟,张某癸家与张亁家买的地皮是隔壁,2013年时张亁家准备把围墙拆除建房子,结果划地基的基线要越过张某癸家的地大约80公分,后来商量同意张亁家划地基线越过张某癸家,具体多少公分没有说,但一直没有立下字据。2014年4月3日8时左右,张某癸打电话给其说张乾要挖家里的地基,叫其过去看下,其就到了张某癸家,其对张某癸说不要和他们家吵架,只要不让挖机挖到你们家地就行了,后来孔某甲还拿着一根铁锹要冲过来打其,曹某叶拿着木棍来了,其就返回家了,不到一个小时,其就接到电话听说张某癸被人杀了。1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叫孔某甲,又名“孔彩波,孔某甲与张乾系夫妻关系。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在鄱阳县莲湖中心卫生院医生办公室值班,后来其听人说有人受伤了,其就看见病人张某癸一身的血,当时张某癸左胸腋下有一个伤口,没有明显的出血,处于休克状态,人不能讲话,呼吸困难,后来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了。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在鄱阳县莲湖中心卫生院当班,其与医生王某一起参与了张某癸的会诊,其当时看到张某癸一身的血,脸色苍白,全身出冷汗,没有神智,处于休克状态,后来张某癸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了。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乾在家属带领下到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乾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乾在案发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9、鄱阳县110接处警系统记录,证实2014年4月3日案发后张某丙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复核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癸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造成左肺上叶前下缘刺及肺内血管破裂,致左侧胸腔大量气血胸,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左上臂、背部等六处创口等属于轻微伤;死者左侧胸部二处创口为致命伤;死者多处创口可由单刃刺器刺击形成、死者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可在拉扯争斗中形成的情况。2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乾上衣、裤子、鞋子上可疑血迹经DNA检验为张某癸所留、匕首上未检出基因型的情况。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孔某甲经鉴定左上肢、右下肢有多处明显软组织挫伤,伤者孔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的情况。2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乾辨认作案使用匕首、公安人员现场提取匕首、木棍等的情况。24、物证匕首一把、视听资料十三张,证明作案使用的匕首及案件相关视频的情况。25、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加油站监控系统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实际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并有30分钟误差的情况。26、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癸结婚证、户口本、××人证等复印件,证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主体适格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在处理邻里纠纷的过程中,持匕首刺划被害人张某癸数刀,造成张某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乾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乾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客观行为、被害人张乾死亡的后果、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癸及侄子张某丙持木棍到达现场,被告人张乾选择逃跑,在其发现妻子挨打时才返身,张乾也遭到了被害人的木棍殴打并被压倒在地,对于本案的发生,张某癸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乾的供述、证人孔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张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提出的追加孔某甲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被告人张乾不具有自首情节等的要求,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217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欢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