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硕源、韩建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韩硕源,韩建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委托代理人于建和。被告韩硕源。被告韩建宇。委托代理人韩硕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硕源、被告韩建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和、被告韩硕源、被告韩建宇的委托代理人韩硕源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时,被告韩硕源驾驶被告韩建宇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宁连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青岛市延安路和广饶路路口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韩硕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60元、误工费2520元(360元/天*7天),共计6180元。被告韩硕源、被告韩建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被告韩硕源驾驶被告韩建宇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宁连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在青岛市延安路和广饶路路口发生追尾,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硕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U×××××号车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0211001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366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胶州市通瑞升汽车维修部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注明原告花费维修费36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对车辆估损价格为1434元,故认为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表一份,注明鲁U×××××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9日10时17分-2014年10月16日6时31分没有运营。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60元的标准计算7天的停运损失2520元。各被告对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车辆在交警处停车产生的停运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修车时间确定停运损失。另,被告韩硕源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明细表一份、详细客次查询表一份、保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韩硕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硕源承担。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维修费3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详细客次查询表,鲁U×××××号出租车的停驶7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6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60元(7天*280元/天)。被告韩硕源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3660元、停运损失196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6000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00元。由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领取5620元,被告韩硕源领取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