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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3时许,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朋友陆某某出租房内喝酒,二人喝完一瓶青醇酒后,杨某某便驾驶自己牌号为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陆某某往商业街行驶,当行至河滨北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贵Jxxx**小型汽车追尾。后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并将杨某某及小型汽车驾驶员带回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后杨某某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100mg。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朋友陆某某出租房内喝酒,二人喝完一瓶青醇酒后前往宾馆休息。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无证驾驶自己牌号为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陆某某往商业街行驶,18日0时30分,当行驶至河滨北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贵Jxxx**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警赶到现场并将杨某某及小型汽车驾驶员带回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后被告人杨某某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100m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96年2月3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人员核查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实贵Jxxx**小型汽车驾驶人王某某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证件齐全。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1月18日0时30分,罗甸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河滨北路路口5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出警。于是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贵Jxxx**小型汽车追尾,造成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双方驾驶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发现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于是对杨某某抽取血样两管各5ml放置物证室低温保存。被告人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好,望酌情宽大处理。6、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罗甸县交警大队2015年1月18日扣押涉案的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2015年2月9日返还被告人的事实。8、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贵Jxxx**小型汽车驾驶人王某某经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9、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18日扣留机动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陆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晚上20时,我和朋友杨某某在我租房处(罗甸县合力超市旁)吃饭,期间喝了一瓶青醇白酒,各喝了四、五两,吃完饭,我和他到青松宾馆休息。18日0时许,杨某某口渴,要我和他出来买水喝,于是我和杨某某驾驶他的二轮摩托车从青松宾馆出来往商业街方向去,是杨某某骑的车,在行驶到商业街河滨路口约5米处就和一辆皮卡车发生追尾,我们就摔倒了。2、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8日凌晨,我驾驶贵Jxxx**小型汽车从河滨北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行驶到商业街河滨路口约5米处,一辆载有一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我车子尾部发生追尾,下车看到有两人摔倒在地,他们准备离开,我拦下他们,等待交警处理。我走进他们闻到有酒气,我没有喝酒。(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7日晚上23时许,我和陆某某在他租房处喝酒,我喝了一碗青醇白酒,四、五两左右。18日凌晨0时30分,我与陆某某去青松宾馆休息,之后骑车去商业街买水,在返回路上与一辆皮卡车相撞,当时被撞晕了。是我骑的车子从后面追尾皮卡车,陆某某坐在后面,我没有驾驶证,(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05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五)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指认。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