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宛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姜正彪,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不算了解就草草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情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起原告外出工作,从此双方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吴某辨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2012年我和原告没有分居,原告是2013年外出打工的,但是没有分居。夫妻为小事吵架正常,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宛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