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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可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分期还款,其中,于2014年4月份之前还款1万,于2014年8月份之前偿还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