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照辉与易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辉,易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照辉,男。被告:易流生,男。原告陈照辉(下称原告)与被告易流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辉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易流生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流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易流生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陈照辉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给易流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共26天,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17日二十点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易流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流生在原告陈照辉处借款,双方遂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照辉要求被告易流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照辉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戴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