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吉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坤,助理审判员许琳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没多久,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彭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一直都是原告在照料女儿,被告没有出过一分抚养费。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女儿的情况,双方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安化县东坪镇大湖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长年居住在大湖村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没多久,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彭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9月原告便带着女儿回到益阳老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彭某某从未去找过原告和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甲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女儿,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使得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吉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认为,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小孩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吉某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吉某某独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斌审 判 员 刘 坤助理审判员 许琳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