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原告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整,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新彪,男,满族。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莉。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先后多次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加工保定茂业燕赵国际商务中心销售楼、哈尔滨大剧院、鄂尔多斯水岸金钻、鄂尔多斯金地智能大厦、天津空港加工区中心商务区d区商务办公楼、天津万达中心酒店写字楼、烟台祥隆万某、辽宁省博物馆工程项目所需的玻璃。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制玻璃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截止2014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上述项目加工款分别为46021.36元、108113.32元、69351.5元、607513.88元、898101.48元、169450.21元、900282.49元和628688.2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合计3427522.53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除天津万达中心酒店写字楼项目外,其余7个项目的欠款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万达中心酒店写字楼项目的《往来明细对账表》,被告在其上注明:“我司确认入库无争议金额为2519638.11元,争议部分暂不结算,按无争议入库我司已超付8748.25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7个项目的加工款合计3258072.32元,有合同、发票和对账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天津万达中心项目的加工费169450.21元,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258072.32元。二、驳回原告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2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1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1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