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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西江村、片砬子村、海沟社区等地,采取跳窗入室、撬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87965.26元人民币和4美元、6000韩元(美元及韩元共折合人民币59.61元),以及共价值16580元人民币的项链、戒指、手镯、玉佩、手电、手表、手机、香烟、相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闫某某家,窃取人民币29000元、一部小米牌智能手机。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董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400元、三条南京牌香烟。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北大阴子村被害人尹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000元。4、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北大阴子村被害人林某甲家,窃取人民币600元、两盒南京牌香烟。5、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许某某家,窃取人民币3000元、三条项链。6、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刘瑞成家,窃取人民币170元。7、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取人民币5000元、一条项链。8、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张某甲家,窃取人民币21000元、2000韩元。9、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卢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50元、一枚金戒指。10、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杨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000元、一部索尼牌相机、一条项链。1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左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000元、4000韩元和一块手表。1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林某乙家,窃取一条白沙牌香烟、两条长白山牌香烟、六盒白沙牌香烟、四盒日本烟和一对银手镯。13、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王某甲家,窃取人民币400元。1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祝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400元。15、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魏某某家,窃取人民币450元、一个手电、一个玉佩。16、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害人王某乙家未窃得物品。17、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海沟社区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400元。18、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海沟社区被害人赵某某家,窃取一条金项链。19、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石人沟村被害人楚某某家,窃取人民币3225.26元、4美元。20、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石人沟村被害人秦某某家,窃取人民币70元。2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石人沟村被害人尚某某家,窃取人民币500元。2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石人沟村被害人张某乙家,窃取人民币1400元。2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石人沟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窃取人民币800元。24、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片砬子村被害人刘某甲家,窃取人民币500元。25、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片砬子村被害人张某丁家,窃取人民币50元。26、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片砬子村被害人任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50元。27、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片砬子村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取人民币5000元。28、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王某丁家,窃取人民币4000元。29、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卢某乙家,窃取人民币1600元。30、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王某戊家,窃取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徐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和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董某某、尹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卢某甲、杨某某、左某某、林某乙、王某甲、祝某某、魏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楚某某、秦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任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卢某乙、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戊、宋某某、王某己、袁某某、王某庚、郑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安图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国银行安图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款和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