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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齐庆素与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齐庆素。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庆素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157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齐庆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庆素诉称,2004年7月到鸿业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休息日安排上班也未补休,上班期间多次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且在2014年7月强行让自己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否则停止上班,由于自己未签订该协议,致使从2014年7月停工待岗至今。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1911.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鸿业公司支付我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19110.80元;3、依法裁决鸿业公司支付我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21.88元;4、依法裁决鸿业公司为我补交2004年7月至2014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金。齐庆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4)赞裁字第70号裁决书、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上岗证、工资流水、2006年10月30日证明、(2006)元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鸿业公司辩称,第一,同意与齐庆素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拖欠其的工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且二倍工资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齐庆素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第三,社会养老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请求:1、依法判决不应支付齐庆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492.8元;2、依法确认齐庆素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没有相关依据。鸿业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2014)赞裁字第70号裁决书、2006年10月、11月工资表、2013年4月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经审理查明,齐庆素于2004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在鸿业公���工作,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70号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齐庆素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被申请人鸿业公司处工作,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以后,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没有提供劳动,被申请人鸿业公司也没有为申请人齐庆素支付劳动报酬,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鸿业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齐庆素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具体数额为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7年10个月,经济补偿为1936.6×8=1549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我院提起诉讼。齐庆素2014年7月后未到鸿业公司处上班,鸿业公司未向其发送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也未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14)赞裁字70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鸿业公司对齐庆素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认为(2006)元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10月30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议;并称,齐庆素于2006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双方已就养老保险问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齐庆素对鸿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2014)赞裁字70号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4月劳动合同书无法律约束力,自己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书非双方各执一份,仅公司处有原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劳动法》72条强制性规定,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对2006年10月、11月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2015)赞民一初字第49号调解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争议应另行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二、劳动关系解除,2004年7月31日齐庆素到鸿业公司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后停工,鸿业公司停止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经济补偿金,齐庆素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鸿业公司应支付齐庆素10个月(实际工作期间:2004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鸿业公司主张齐庆素2006年11月到其处工作不予支持;鸿业公司对齐庆素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流水予以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1911.08元,鸿业公司应支付齐庆素经济补偿金:1911.08元×10=19110.8元。四、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齐庆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齐庆素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庆素经济补偿金共计19110.8元。三、驳回原告齐庆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廷审 判 员  李静萱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尚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