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因抢夺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9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三星镇等地,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112元。1、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海门市三星镇汇通村汤某家,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12元),以及皮衣1件。2、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培新村董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分别发还与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05)门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汤某提供的发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汤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以及发还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