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英与江士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江士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士强。上诉人李英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李英的起诉。李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所获债权并非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刑事执行程序取得。上诉人获得债权时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获得债权后已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江士强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时已通知到债务人,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