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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香敏与余改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敏,余改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周香敏,女,生于1933年11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德伟,男,生于1972年1月8日,邓州市。被告:余改云,女,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香敏与被告余改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伟、被告余改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敏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改云驾驶豫RNL2**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N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380.59元。原告周香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余改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5293.42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香敏提交的证据1-6,被告余改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6称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改云驾驶豫RNL2**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卫生路中心医院门口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改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香敏无责任。周香敏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付医疗费5293.42元(系被告垫支)。期间,周香敏由1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300元。2015年1月1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香敏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八级。周香敏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余改云系豫RNL2**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余改云驾驶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卫生路中心医院门口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改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香敏无责任。因被告余改云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改云赔付。经审查,原告周香敏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52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3、护理费3500元,住院50天,1人护理,每天70元;4、营养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按每年24391.45元计算5年的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七项总计64180.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8293.4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时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5887.17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为64180.59元(8293.42+55887.17)。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改云承担。因被告余改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有5293.42元医疗费,因此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香敏保险赔偿金64180.59元(原告周香敏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余改云垫支款5293.42元)。二、驳回原告周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余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