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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与李安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金爱妹,女,汉族,1963年3月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原告李学龙,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生,乌鲁木齐人,农民。原告李龙文,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原告李龙武,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保,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与被告李安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强健、谭小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诉称:李兴和为原告金爱妹之夫,为原告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之父。2014年10月3日,李兴和在被告李安保的雇佣下为李安保建房施工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与李安保于2014年10月9日经镇、村两级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总计赔偿款1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65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的4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2014年11月11日之前向原告方付清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赔偿款,本协议第一条失效,被告应按12500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如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向被告催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承担原告由此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故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日;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安保答辩称:愿意还钱。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后应付赔偿款65000元;4、委托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又支付律师服务办案开支共计5000元。被告李安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李兴和为原告金爱妹之夫,为原告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之父。2014年10月3日,李兴和在被告李安保的雇佣下为李安保建房施工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与李安保于2014年10月9日经镇、村两级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安保向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支付总计赔偿款1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65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的4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李安保未在2014年11月11日之前向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付清全部105000元赔偿款,那么该款协议失效,赔偿款应按125000元重新计算,如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向被告催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承担原告由此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判断各方利益后,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与被告李安保主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应予确认,双方应按《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李安保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按时支付赔偿款,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2014年11月11日前李安保如未付清全部赔偿款,该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应按125000元重新计算,并由李安保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要求李安保按125000元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65000元)。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湖南省南天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款凭证,故对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要求由李安保承担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要求李安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保向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支付李兴和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65000元);二、被告李安保向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爱妹、李龙学、李龙文、李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安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肖强健人民陪审员  谭小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