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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马广柱与罗亦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广柱,罗亦农,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柱。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亦农。委托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永玲。上诉人马广柱与上诉人罗亦农、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豪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永玲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广柱与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广柱的委托代理人翟敏、管斌,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箫、洪嘉玉到庭参加诉讼。陈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8日,马广柱、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甲方)与罗亦农、陈永玲(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分别拥有新豪房地产公司40%、10%、10%、10%、30%的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方,罗亦农受让90%的股份,陈永玲受让10%的股份。二、新豪房地产公司现资产组成:1、一期地块(地号A10)上已建成的全部房产及剩余空地使用权;2、二期地块(地号A10)使用权,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尚未办妥;3、对外债务(具体金额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确认),具体资产组成见双方所签资产清单。三、转让价款:本合同转让土地价格为一期地块全部房地产价值扣除对外债务金额加上1500万元(以上二期地块面积5000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计)。四、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乙方先将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此后三日内,甲方即将二期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并交付乙方,同时双方开始委托评估工作。乙方收到二期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支付1000万元至双方共管账户,此后一周内,甲方将新豪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至乙方名下,并办妥工商登记手续,后乙方应将汇至共同管理账户中的股份受让款项解付给甲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60日内,乙方支付400万元给马广柱等五人;转让价款中的剩余部分按以下方式处理:提取新豪房地产公司一期地块中相当于对外债务金额的已建房产部分,将其余房产对外销售,销售所得款支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后的新豪房地产公司继受原欠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需承担利息350万元,提取一期地块上折合2350万元已建房产归股权转让后的新豪房地产公司所有。上述被提取房产为新豪房地产公司一期地块上已开发的步行街商铺5222.22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价值2350万元。该房产的具体位置见双方标注的平面分割图。二、除前款约定之外的一期地块房地产,由甲方处置,以新豪房地产公司名义销售,销售所得款交付甲方。股权转让前的新豪房地产公司其他债权债务(包括外欠的工程款、对劳务人员的应付报酬、因工程开发欠缴的税金、可能因对外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由甲方继受。如股权转让后的新豪房地产公司被主张上述债务,则有权向甲方追索。三、原合同其他约定不变。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相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2005年12月8日,新豪房地产公司与马广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约定新豪房地产公司将其合计3753.27M2的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马广柱。同日,新豪房地产公司向马广柱出具《安徽省六安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49张。2005年12月8日,新豪房地产公司出具《200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等名义付至江苏天宁公司(本公司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1877.60万元(附付款凭证及清单),作为公司代付罗亦农应付原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2、公司原股东陈国千从公司取得的价值4973120元的商铺(详见资产清单)作为公司代为罗亦农抵付应付原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3、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销售给马广柱的商铺、住宅及储藏室(详见《商品房销售合同》),作价11371430元,公司同意由罗亦农代马广柱向公司支付。罗亦农、陈永玲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罗亦农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05年12月9日与马广柱、朱福元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编号及购房金额见12月9日所签结存商铺权属界定表),在该合同未到六安市房管局备案前,保证不对外销售,由于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损失,由罗亦农本人承担责任。2005年12月8日,新豪房地产公司(甲方)、马广柱、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乙方)及罗亦农、陈永玲(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甲方所拥有的部分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乙方;乙、丙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乙方所持有的甲方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于2005年1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因销售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乙方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由丙方承担,用于抵付丙方所欠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为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共同确认,股权转让事宜完成后,扣除丙方已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丙方尚有部分余款未支付乙方(详见附件)。二、三方共同确认,因《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乙方所产生的营业税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有关税费947263.59元,由乙方以预留同等价值商铺(见附件)抵扣的方式予以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缴。三、在丙方承担甲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乙方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后,即视为丙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付清,乙方与甲、丙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及债务同时消灭。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放弃负责销售甲方所开发的一期商品房的权利,同时,乙方原在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详见附件)均由甲方承继并依法处置,乙方不再对此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因资产清单之外的债务被债权人主张债权并实际承担相应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五、甲方在开发一期商品房(不包括11号楼,下同)时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或委托甲方完成,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开发一期商品房所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尚未结算,由乙方按650元/平方米预留同等价值的资产(详见附件)给甲方,并根据实际决算的工程款多退少补。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丙方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自行废止。……九、本协议附件如下:《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抵付股权款的资产计算表》、《资产负债平衡表》、《资产交接清单》、《商铺房源统计表》、《住宅房源统计表》、《储藏室房源统计表》、《付江苏天宁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其他工程往来明细表》、《应收回迁户房差明细表》、《应付回迁户款项明细表》。2005年12月8日,马广柱、新豪房地产公司(移交方)与罗亦农(接收方)共同出具《抵付股权款的资产计算表》,载明:抵偿给陈国千的商铺价值为4973120元;扣除税金后销售给马广柱的房产价值为住宅价值1433850元、商铺价值9667500元、储藏室价值270080元,合计11371430元。2005年12月8日,新豪房地产公司编制《结存商铺权属界定表》,对新豪房地产公司结存的商铺进行登记,并说明如下:1、此表代替股权转让协议中附件《资产交接清单》;2、新豪房地产公司商铺面积=以前抵付工行贷款商铺面积4807.51+本次抵偿债务及税金商铺面积1063.43㎡;3、销售给马广柱的商铺面积为4818.3㎡(含王卓亮、尹燕萍、朱福元及物业公司的商铺);3、销售给陈国千的商铺面积为1243.28㎡。2005年12月9日,罗亦农在该表上签名。因马广柱未及时办理房产权证,新豪房地产公司将抵付给马广柱的商铺及储藏室予以销售、抵押贷款,遂引起诉讼。马广柱请求判令:1、罗亦农立即支付因股权转让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328.18万元,新豪房地产公司、陈永玲、湖北宸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宸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罗亦农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14年2月14日,马广柱申请撤回对湖北宸弘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9月3日,马广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于2005年12月8日向新豪房地产公司所购的31套商铺及储藏室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8月10日。该院依法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前述房产于估价时点2012年8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3323.18万元。原审另查明:新豪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后,中间股东多次变动,至2008年1月18日,该公司的股东是罗亦农、罗悦;2009年8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潘大明、邓军。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朱福元、王彬、章旭昌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陈国千既未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2014年4月11日,该院裁定对陈国千按撤诉处理。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1、马广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2、《股份转让合同》和《协议书》中有关股东损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3、《协议书》是一份双务合同,马广柱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罗亦农及新豪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4、罗亦农从未承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如对外销售将承担相关责任。5、马广柱两次起诉及提交的证据中出现多个数额。即便这些数额中有一个是正确的,也应是马广柱、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五位前任股东共同享有的债权。6、马广柱在起诉状中直接起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马广柱未付购房款,新豪房地产公司将属于自己的资产对外销售,系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如马广柱认为新豪房地产公司不应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其应将新豪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公司交房或赔偿损失,新豪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广柱的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二、《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马广柱能否单方向罗亦农主张股权转让款,罗亦农应否赔偿马广柱因股权转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328.18万元,新豪房地产公司、陈永玲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马广柱等五人将其在新豪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亦农、陈永玲后,新豪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自愿将其部分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马广柱,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罗亦农代马广柱等向新豪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作为罗亦农支付马广柱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该房屋在新豪房地产公司管控下,一直未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直到2010年因新豪房地产公司一房多卖,造成购房户上访,马广柱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马广柱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马广柱等五人与罗亦农、陈永玲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相关股权经工商局审查变更,已经发生了转让。但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提取新豪公司一期地块中相当于对外债务金额的已建房产部分(由双方另订协议约定),将其余房产对外销售,销售所得款支付给甲方”、“除前款约定之外的一期地块房地产,由甲方处置,以新豪公司名义销售,销售所得款交付甲方”的约定,系用新豪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支付罗亦农、陈永玲个人债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免除罗亦农、陈永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从新豪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书》的内容看,新豪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房产出售给马广柱等人,由此产生了马广柱等人对新豪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而罗亦农、陈永玲自愿承担该债务,作为支付其所欠马广柱等人的股权转让款,该约定系新豪房地产公司与马广柱等人及罗亦农、陈永玲三方对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当然无效。如罗亦农、陈永玲依约给付新豪房地产公司房款,新豪房地产公司依约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马广柱后,其结果并不损害新豪房地产公司的利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马广柱、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均为《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的转让方,该院依法通知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朱福元、王彬、章旭昌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陈国千未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从《协议书》的附件内容看,陈国千的股权转让款已由其从新豪房地产公司取得的价值4973120元的商铺的方式获得受偿,现马广柱仅起诉其个人未受偿的股权转让款,陈国千对此无权主张,故马广柱单方向罗亦农主张其个人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根据《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附件的内容,截止2005年12月8日,马广柱个人尚有11371430元股权转让款未能受偿,现因新豪房地产公司违约将其已出售给马广柱的部分房产予以销售、抵押贷款,造成马广柱个人的9937850元股权转让款未能受偿,新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亦农未按股权转让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马广柱个人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马广柱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永玲作为股权受让方之一,也应在其受让的股权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但马广柱要求陈永玲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马广柱的股权转让损失数额问题,因马广柱2010年12月22日起诉时,新豪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出售给马广柱的相应房产予以销售、抵押贷款,故马广柱以上述房产于估价时点2012年8月10日的市场价值3323.18万元作为其损失理由不足,因三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计算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亦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广柱股权转让款9937580元,并从2005年12月9日起,以99375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新豪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959元,马广柱负担112959元,罗亦农承担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马广柱负担。马广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2004年12月28日,马广柱等五人将所拥有的新豪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罗亦农及陈永玲;后三方约定将新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及地下室销售给马广柱,由罗亦农以向新豪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当时,马广柱取得的商铺及地下室协商作价9937580元;罗亦农承诺上述房屋在未备案前不对外销售,如违反而引起的损失由其承担。由于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罗亦农及新豪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商铺及地下室进行了销售或抵押贷款,致使马广柱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上述事实已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2、马广柱的损失应认定为3323.18万元。(1)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数额,在新豪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平衡后,剩余资产即是马广柱应取得的房屋及1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值,9937580元只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而随意约定的价格,不是实际价值。(2)原审判决认定新豪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有效,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处置,故应当赔偿马广柱因此造成的损失。(3)马广柱的损失应当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庭审中,马广柱另行补充四点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错误。马广柱等新豪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出让公司股权对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确定的1500万元;另一部分是不确定的,即由马广柱等原股东取得第一期房产销售收入的同时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在该债务数额没有明确前提下,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并不必然损害新豪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的内容、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对《股份转让合同》中不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部分进行了明确,即在新豪房地产公司继受股权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以豪门花园一期部分住宅、商铺、储藏室抵偿罗亦农欠马广柱的股权转让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股份转让合同》、《协议书》的履行方式。3、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05年12月8日,马广柱个人尚有11371430元股权转让款未能受偿,现因新豪房地产公司违约将其已出售给马广柱的部分房产予以销售、抵押贷款,造成马广柱个人的9937850元股权转让款未能受偿”无事实依据。《协议书》签订后,马广柱转让股权的对价已明确为新豪房地产公司豪门花园一期部分住宅、商铺、储藏室产权。4、原审判决认定“因马广柱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时,新豪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出售给马广柱的房产予以销售、抵押,故马广柱以上述房产于估价时点2012年8月10的市场价值3323.18万元作为其损失理由不足”错误。新豪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销售行为直至2011年10月仍在持续,其与罗亦农的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马广柱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马广柱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罗亦农赔偿损失3323.1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马广柱在上诉状中认可原审判决对案涉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罗亦农给付马广柱9937850元错误。3、原审判决对《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正确。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马广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豪房地产公司应于2005年12月10日交付房屋,马广柱未取得房屋,应于2007年12月10日前起诉要求交房或赔偿损失,但至2010年12月16日其第一次起诉之前,从未向新豪房地产公司、罗亦农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马广柱在本案中未提交《承诺书》原件,新豪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的另案庭审中仅对《承诺书》的关联性发表了意见,并未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在马广柱未提出申请情形下主动调取该案庭审笔录并对《承诺书》作出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人民法院应持有的中立立场。3、《协议书》是一份双务合同,马广柱未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罗亦农不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4、马广柱三次诉讼中出现多个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诉称“一次性交清了房款7236460元”;其提交的《资产负债平衡表》载明罗亦农欠付股权款为3747796元;本案第一次起诉时数额是9937580元;发回重审后起诉数额是3328.18万元。即便其中诉请数额可以得到支持,也应是马广柱、陈国千、章旭昌、王彬、朱福元共同享有的债权。朱福元、王彬、章旭昌原审中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陈国千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5、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原审法院未厘清本案法律关系,未正确界定当事人及适用法律,径行按马广柱的起诉受理案件、保全财产、作出判决不当。(1)本案至少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马广柱与新豪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罗亦农、陈永玲与马广柱等五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马广柱如认为新豪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则应将其列为被告请求交房;马广柱等五人如认为罗亦农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则应起诉罗亦农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马广柱将罗亦农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因股权转让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新豪房地产公司、陈永玲、湖北宸弘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法律关系混乱。(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马广柱直接起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3)马广柱将新豪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新豪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体现的是被告地位,却又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新豪房地产公司与罗亦农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违法保全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广柱的诉讼请求,并由马广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马广柱辩称:1、马广柱的起诉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05年12月8日《协议书》签订后,案涉抵偿债务的住宅、商铺、储藏室即由马广柱占有使用。由于新豪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备案义务并将商铺对外销售,马广柱诉请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无关。新豪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商铺另行销售的违约行为直至2011年仍在实施,马广柱2010年即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对《承诺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马广柱在双方的另案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承诺书》的原件,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承诺书》是罗亦农为保证新豪房地产公司按约履行商铺交付及产权过户义务作出的担保承诺,与罗亦农在《结存商铺权属界定表》上的签字时间也一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在合议庭就调取另案庭审笔录以核实《承诺书》真实性征求意见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3、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履行抗辩的权利。《协议书》第五条是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债务所作的预先安排。三方经协商已预留相应价值的资产作为清偿准备,在工程款决算完成且经三方核算所预留的资产不足以支付工程款之前,马广柱不存在履行承担工程款责任的义务。4、《协议书》约定新豪房地产公司以部分住宅、商铺、储藏室产权抵偿罗亦农欠马广柱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也明确了抵付给马广柱个人的住宅、商铺、储藏室范围,该部分与其他股东无关。新豪房地产公司、罗亦农违约导致马广柱不能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马广柱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为3328.18万元。5、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程序。(1)马广柱的诉请不存在法律关系混乱。《协议书》约定新豪房地产公司向马广柱交付商铺产权,罗亦农替马广柱向新豪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新豪房地产公司、罗亦农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赔偿马广柱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受理针对第三人的诉请并作出相应判决不违反法律程序。(3)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起诉、裁定准许马广柱撤回对湖北宸弘公司起诉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马广柱提交了案涉六安豪门花园房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新豪房地产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从4800元至5600元不等,并持续到2011年12月12日。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销售情况统计表系马广柱单方制作,对其“三性”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性”不发表意见,马广柱未交房款,新豪房地产公司处置自有资产的行为与马广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广柱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来源于房产管理部门,销售情况统计表系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马广柱三次提交的《起诉状》;原审法院作出的二份《民事裁定书》。证明:1、第一份起诉状诉称其“一次性交清了房款7236460元”;2、第二份起诉状明确“原告取得的商铺及地下室作价9937580元……由于当时原告无经济能力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及第三人乘机对原告所拥有的商铺及地下室或进行了销售、或进行了抵押贷款……”足见马广柱早已知悉从2005年开始案涉房屋已经在对外出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3、第三份起诉状将湖北宸弘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保全了该公司资产,经提起复议后裁定解封,马广柱撤诉;4、第三份起诉状列第三人“陈永玲,女,约40岁,具体不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不当;5、马广柱每次起诉的数额均不相同。证据二、原审法院2011年3月16日和2014年2月17日庭审笔录。证明:1、马广柱未出示《承诺书》原件,罗亦农和新豪房地产公司未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2、马广柱第一次起诉是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与当时的诉求没有关联性;3、依据2014年2月17日庭审笔录,罗亦农不支付下欠股权款实际上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另马广柱即便享有股权抵付房款的权利,也是新豪房地产公司五位前任股东共同的权利。证据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一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按《协议书》约定,新豪房地产公司应付天宁公司的工程款由马广柱承担,该1179万元及利息等已由罗亦农和新豪房地产公司承担,即便罗亦农和新豪公司未付马广柱下剩股权款或交付房产,亦是互负义务的抵销抗辩。马广柱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一,马广柱第一次起诉是以撤诉方式结案,对方所述系对第一份诉状表述的理解或解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份诉状的内容不能证明马广柱2005年就已经得知案涉商铺被另行销售的事实;马广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湖北宸弘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关于证据二,从庭审记录上看罗亦农仅对《承诺书》关联性有异议,而证据真实性是建立关联性的前提条件,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另《协议书》及商铺界定表已经明确归马广柱所有的房屋范围,马广柱起诉有合同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与按约交付房屋没有对价关系。关于证据三,该判决书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符,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确定,不具备《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广柱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除《承诺书》外,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另行作出分析认定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广柱提交的《马广柱与罗亦农股权款往来》载明:罗亦农应付马广柱股权总价1500万元,已付900万元,已销商铺抵款1833988元,二期代马广柱付土地款及契税等418216元,罗亦农尚欠马广柱股权款3747796元。该笔款项计入《协议书》附件《资产负债平衡表》资产项目。2005年12月8日,马广柱与新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5年12月10日。二审审理中,陈国千陈述其股权转让款已结清,马广柱起诉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应否赔偿马广柱经济损失;如需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马广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马广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错误。经审查,2004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马广柱、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将各自拥有的新豪房地产公司股份转让给罗亦农、陈永玲,转让价款为新豪房地产公司一期地块全部房地产价值扣除对外债务金额加上1500万元,即约定以新豪房地产公司现有资产扣除对外债务的方式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款。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提取新豪公司一期地块中相当于对外债务金额的已建房产部分,将其余房产对外销售,将销售所得价款支付给甲方”,即约定用新豪房地产公司资产支付股东股权转让款,该约定涉及新豪房地产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处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条款应确认无效。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除前款约定之外的一期地块房地产,由甲方处置,以新豪房地产公司名义销售,销售所得款交付甲方”的内容,同样涉及到股东处置公司资产的问题,该条款亦应确认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的新豪房地产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由甲方继受”条款,仅是双方当事人对新豪房地产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效力。故马广柱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2、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效力问题。马广柱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经审查,依据2005年12月8日新豪房地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销售给马广柱的商铺、住宅及储藏室,作价11371430元,公司同意由罗亦农代马广柱向公司支付”内容、《协议书》载明的订立背景及约定的“在丙方承担甲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商铺、住宅及储藏室销售给乙方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后,即视为丙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付清,乙方与甲、丙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及债务同时消灭”内容本身而言,三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清理相互之间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新豪房地产公司将约定应销售给马广柱的住宅房另行出售,并将销售款交付马广柱,马广柱收取销售款且在合理期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此种履行方式未提出异议。此种履行方式又与《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提取新豪公司一期地块中相当于对外债务金额的已建房产部分,将其余房产对外销售,将销售所得价款支付给甲方”内容相一致。因此,纵观上述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实,马广柱与新豪房地产公司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三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目的仍是为了解决《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且达成该笔款项由新豪房地产公司以公司资产或其他方式向马广柱履行,罗亦农向新豪房地产公司履行的合意。据此,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三方当事人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上述履行方式并未导致新豪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受损,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马广柱上诉称其转让股权的对价为《协议书》载明的住宅、商铺、储藏室的产权与事实不符,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新豪房地产公司、罗亦农的责任承担问题。马广柱上诉称其损失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认定为3323.18万元。经审查,《抵付股权款的资产计算表》载明,扣除税金后销售给马广柱的房产价值:住宅995.90×1500=1433850元,商铺(5881.70-732.20-315.75)×2000=9667500元,储藏室270.08×1000=270080元。也即双方确定了下欠马广柱股权转让款合计11371430元。马广柱关于上述约定的房屋价格不是实际价值,只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而随意约定的价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三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目的仍是为了解决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因此,新豪房地产公司以公司资产或其他方式向马广柱履行义务不应超过上述股权转让款的范围。鉴于马广柱仅针对新豪房地产公司处置上述商铺、储藏室部分提起诉讼,该部分房屋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为9937580元,故新豪房地产公司应向马广柱支付9937580元,并自200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2012年8月10日作为估价时点,确定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323.18万元,马广柱请求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马广柱与罗亦农股权款往来》载明的“罗总欠马总股权款3747796元”已计入《资产负债平衡表》资产项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相关联。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具有真实性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应持有的中立立场。因马广柱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承诺书》的原件,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双方当事人在该院另案诉讼的庭审笔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该笔录记载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故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具有真实性欠当。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新豪房地产公司因向马广柱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形成的其与罗亦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马广柱请求罗亦农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的此节其他上诉理由。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协议书》是双务合同,马广柱未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其不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提交了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一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甲方在开发一期商品房(不包括11号楼,下同)时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或委托甲方完成,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开发一期商品房所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尚未结算,由乙方按650元/平方米预留同等价值的资产给甲方,并根据实际决算的工程款多退少补”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一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虽判令新豪房地产公司支付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1268.70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但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所预留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工程款或与此无关。故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上诉另称马广柱请求的债权是新豪房地产公司原五名股东共同享有的债权。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朱福元、王彬、章旭昌、陈国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朱福元、王彬、章旭昌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二审中,陈国千也表示其所涉股权转让款已结清,马广柱的起诉与其无关。故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马广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三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下欠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并非进行商品房买卖,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即2005年12月10日不能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由于新豪房地产公司既未将案涉房屋交予马广柱以抵付股权转让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马广柱,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因新豪房地产公司一房多卖,造成购房户上访,马广柱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关于新豪房地产公司、陈永玲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新豪房地产公司负有向马广柱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被列为被告。原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并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陈永玲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依据马广柱的申请对湖北寰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罗亦农、新豪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对裁定查封的财产已经解封,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广柱股权转让款9937580元及利息损失(以993758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33元,马广柱负担127215元,罗亦农负担115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楠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