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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奎力与李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力,李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张奎力。被告:李亚飞。原告张奎力与被告李亚飞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力诉称:原告经营化肥、农药。2011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至2011年8月的货款未能及时给付。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亚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化肥、农药。2011年度,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至2011年8月期间的价款未给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其出具的15000元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答辩提出相关异议,故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奎力价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