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房屋转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淑珍,女,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谭德明,男,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安云鹤,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男,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光,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张淑珍不服被告沙河街道办事处房屋转移登记,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明,被告沙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第三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1995年1月17日,原告张淑珍的丈夫王兴元购买了96平方米的住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处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一直是原告和王兴元。在王光结婚后,王光与其妻子曹颖也在此居住、使用。2014年5月,曹颖起诉王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原告才发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已经由王兴元变更为王光,房屋已经成了曹颖、王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过原告及王光的调查,才得知,2005年3月20日,曹颖在原告及王兴元不知情,更没有取得原告及王兴元同意的情况下,独自伪造了一份新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将本案诉争房屋更名到王光一人名下。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张淑珍与王兴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现王兴元去世,原告是合法的遗产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将王兴元名下的苏村镇房字第04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为王光的行为违法。被告沙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张淑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不具有发证的法定职权。根据1993年《村镇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建设管理部门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发证,但是当时苏家屯区建设管理局委托原苏家屯区沙河镇进行此项工作,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均由沙河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发放。该部门在业务上归建设管理局管理,人员是沙河铺镇的人员。2005年至2006年之间村镇建设办公室取消,交回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已不具有发放房证的职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光在庭审中称,自己不知道何时取得的房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于家村。该房屋所有权证号是苏村镇房字第04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所有权人“王兴元”已被划掉,变更为“王光”。填发单位一栏盖的是“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填发日期是“1995年4月12日”。另查明,张淑珍与王兴元系夫妻关系。王兴元现已死亡。张淑珍与第三人王光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张淑珍认为自己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涉案房屋系起诉人与其丈夫王兴元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张淑珍的共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对此,本院认为,王兴元与张淑珍虽为夫妻,但在王兴元生前涉诉房屋就早已转移登记在王光名下,张淑珍是否对涉诉房产具有共有权及是否具有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均需民事确认。综上,尚不能确认张淑珍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淑珍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张淑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