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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启纯与郭海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郭启纯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海,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启纯,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因与被上诉人郭启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辉、被上诉人郭启纯的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启纯一审诉称:郭启纯系灵璧县灵城镇东蔬村居民,兄弟七人,各有住所。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郭启纯即居住在父母分配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和院落内。2002年前后,郭启纯又出资在该院内搭建了三间砖木结构偏房,2007年办理了权属登记。郭海系郭启纯的七弟,其本有住房,因其数年前与其他兄弟不和,无法在原处居住,郭启纯夫妇碍于兄弟情面,将三间偏房中的两间暂借给郭海使用。现郭启纯已有新的住处,但其拒绝返还所借房屋。请求判令:郭海返还借用的偏房两间。郭海一审辩称:郭启纯诉称涉案偏房为其所建不是事实,该房屋是郭海父母所建。郭海父母亲的遗嘱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分与其居住,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父母为使用权人,郭启纯提供的权属证件无效,郭海不应向其返还房屋。一审法院查明:诉争房屋位于灵璧县灵城镇东蔬社区,房屋所有权人系郭启纯、郭海的父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其二人之母。2002年12月3日,郭启纯、郭海的父母立下遗嘱:堂屋三间给郭启纯,东偏房靠北两间给郭海,东偏房南一间给郭其洲。(郭海若另盖房,这房还给郭启纯)。郭启纯、郭海的父母于2003年先后去世。2007年4月6日,郭启纯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其名下,并于2008年1月6日办理了房地权灵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郭海居住在东偏房靠北两间中,后搬出该房屋。双方遂因该房屋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郭启纯、郭海父母所有,2002年12月3日,其二人父母立下遗嘱,堂屋三间给郭启纯,东偏房靠北两间给郭海,东偏房南一间给郭其洲。(郭海若另盖房,这房还给郭启纯)。郭海搬出该争议房屋后,应将房屋还给郭启纯,且郭启纯已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变更至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更,郭海无权再使用该房。故对郭启纯要求郭海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东蔬社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灵集用(2007)第0146798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灵房字第××号房屋中的东偏房靠北两间腾空还给郭启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郭海负担。郭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屋系郭海父母的遗产。其父母去世后,郭启纯在无其他继承人知晓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本人。一审法院未审查郭启纯的权利来源而草率判决错误。2、郭海父母的遗嘱表明郭海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且郭海至今未建房、购房,该遗嘱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郭海无返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启纯的诉讼请求。郭启纯辩称:郭启纯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是依据有效的公证遗嘱,不必通知郭海。如其认为行政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错误,其应提前行政诉讼。郭海未在规定时间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对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异议。根据灵璧县政府有关规划政策,目前不允许自建房屋,且郭海在灵璧县灵城镇汴水苑三区20栋4单元410室有住房一处,遗嘱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返还房屋。二审期间,郭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灵璧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海现在外租房。郭启纯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应由法院审查。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租期一年不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了灵璧县保障局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能够证明郭海租住廉租房的事实,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海现租住于灵璧县灵城镇汴水苑三区20栋4单元410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启纯与郭海之间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其要求郭海返还涉案房屋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启纯主张其与郭海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其父母所作遗嘱载明:若郭海另外建房,将涉案房屋返还郭启纯,但郭启纯未提供郭海另建或购买房屋的证据材料,郭海返还涉案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郭启纯要求郭海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仅依据郭启纯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即判决郭海返还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郭海是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郭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郭海返还房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启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郭启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