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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钟庆可与杨新根、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可,杨新根,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钟庆可,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赣州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新根,女,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贾红宝。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梅,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庆可诉与被告杨新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庆可于2015年4月9日以赣A×××××号受损小车车主并非钟庆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庆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庆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庆可承担,退回原告钟庆可受理费40元。审判员  杨邑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洪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