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洪某经2008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无端吵架。张某甲长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张某甲与洪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不要求洪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洪某承担。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康温暖的成长环境。2、孩子一直由我抚养长大,现在也一直随我生活,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洪某对张某甲的举证均不持异议。洪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洪某合法的主体资格。张某甲对洪某的举证不持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洪某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洪某生活。张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不要求洪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洪某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与洪某已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张某甲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洪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