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小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大线22公里+900米处“T”形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程某某对顾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