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忠义与李运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义,李运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付忠义,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利源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海,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邹基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广家文,该公司职员。原告付忠义诉被告李运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忠义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付忠义委托代理人袁凤强,被告李运海、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义诉称:2014年9月20日,李运海驾驶黑LCH9**号金杯牌普通货车,在平房区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沟自建路交叉口处与前方由付忠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忠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付忠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946.43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3487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康复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3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438686.83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120000元,余款1318686.83扣除李运海已付8804元后,由李运海承担70%的部分即914276.78元;诉讼费由李运海承担。被告李运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运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医疗费同意承担;外购药应当有正规票据;付忠义是农民不应有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康复费、营养费均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交通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原告付忠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时间及李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急救费票据。意在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四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89946.43元。证据三、外购药票据。意在证明:付忠义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药物支付3242元。证据四、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付忠义在市区内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证据五、工资证明。意在证明:付忠义在哈尔滨利源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证据六、哈医大二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意在证明:付忠义在医大二院住院21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腔隙性脑梗塞等。经庭审质证,李运海对付忠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付忠义未在城镇居住,事发当天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拉着蔬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经庭审质证,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付忠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付忠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付忠义提供的证据三因无具体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忠义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四,因在庭审后付忠义主张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该证据已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运海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医大二院押金费票据、二四二医院票据。意在证明:付忠义住院期间,李运海为其垫付医药费8804.07元。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付忠义、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运海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付忠义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15)黑农鉴字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一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支持两人护理终生;4、继续治疗费用:支持一年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用约需每月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5、营养费用:被鉴定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支持三个月增加营养,费用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付忠义、李运海、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李运海驾驶其所有的黑LCH9**号金杯牌普通货车,在平房区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沟自建路交叉口处与前方由付忠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忠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运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忠义受伤后哈医大二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积液、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支气管扩张、局限性肺气肿、小腿外伤,住院治疗21天。李运海为付忠义垫付医药费8804元。付忠义出院后在二四二医院康复治疗,至本院2015年3月6日开庭时尚未出院。2015年3月2日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付忠义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15)黑农鉴字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一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支持两人护理终生;4、继续治疗费用:支持一年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用约需每月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5、营养费用:被鉴定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支持三个月增加营养,费用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现付忠义的经济损失合计1034276.78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运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运海承担。庭审后付忠义放弃要求李运海及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3000元的请求,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忠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划分责任比例为:李运海承担事故的70%责任,付忠义承担事故的30%责任。肇事车辆归李运海个人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分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鉴定意见,“继续治疗费用:支持一年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用约需每月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故付忠义在本起交通事故伤后的医疗费合计269946.43元[医药费89946.43元+康复费180000元(15000元/月×12个月)]。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确定,付忠义实际住院合计21天,故付忠义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3、关于营养费。付忠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评定一级残,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支持三个月增加营养,费用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确定,故付忠义应获赔偿的营养费确认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及人员:支持两人护理终生”。因付忠义需终身护理,故其应获赔偿的护理费确认为986400元(49320元/年×10年×2人)。5、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付忠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付忠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付忠义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9634.1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付忠义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32,486.20元(9634.10元/年×(20年-6年)]×10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付忠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评定一级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付忠义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付忠义请求支付交通费63元应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付忠义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3,30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李运海同意支付,本院应予确认。付忠义应获赔偿的上述1至3项合计281046.43元,故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李运海赔偿180928.5元[(281046.43元-10000元)×70%-8804元]。付忠义应获赔偿的上述4至7项合计1138949.2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忠义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李运海赔偿720264.44元[(1138949.20元-110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忠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忠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运海赔偿原告付忠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1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8元,鉴定费3300元,均由被告李运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忠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