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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川明与王利明、蒋雪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川明,王利明,蒋雪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朱川明。委托代理人周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明。被告蒋雪琴。原告朱川明诉被告王利明、蒋雪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参加第一次庭审)、顾春秀(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利明(参加两次庭审)、蒋雪琴(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川明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房房屋购买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的房屋和XX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款金额,付款期限、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费用。房屋也交付原告使用。由于两被告出卖的系拆迁房,在两被告办理完成房产证后,却要求原告再加价,否则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2013年起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过户。两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房屋购买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的房屋及XX号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确实签了,当时原告没有找过我要求过户,原告付清20000元款项后,马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蒋雪琴辩称:我们多次通知原告过户,但是原告没有来,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是原告方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明签订了一份《二手房房屋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4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于签约时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0年2月6日支付318000元,余款20000元待原告产证办下后支付。办理过户手续:中介方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关合格资料,并必须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共计支付被告王利明购房款320000元,尚有20000元因房屋产证没有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尚未支付。2015年4月8日,本院向房屋买卖交易的中介方-昆山迅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夏丽萍进行了调查,根据夏丽萍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由其公司的业务员张艳艳负责,但是该业务员已经离职,根据夏丽萍了解的情况,主要是因为被告考虑到房价上涨,要求加价8万元,但是原告只同意加价1-2万元,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造成本案所涉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王利明、蒋雪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及20号车库(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为王利明、蒋雪琴共同共有。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动迁房安置协议和选购确认单、中介公司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蒋雪琴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在其丈夫王利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20000元购房款后,也没有明确表示否认卖房,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蒋雪琴签字为其事后补签,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介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房屋交易行为中,被告方的加价是造成房屋无法完成过户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没有满足被告加价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2010年2月6日原告支付318000元款项之后,如其中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支付大部分房款后,任一方对买卖行为反悔作出的约定,而对双方办理过户没有约定时限条款和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拖延办理过户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利明、蒋雪琴考虑到迟延办证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故同意补偿原告40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王利明、蒋雪琴购房款20000元,经折抵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王利明、蒋雪琴购房款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川明与被告王利明、蒋雪琴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及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号车库(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的二手房房屋购买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利明、蒋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朱川明将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及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号车库(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于原告朱川明名下。三、原告朱川明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利明、蒋雪琴购房款16000元。四、驳回原告���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承担32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沈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