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素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罗素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素梅诉被告卜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卜坤山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许,卜坤山驾驶苏E×××××号小客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坤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0185.7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素梅此次交通事故骨盆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277元。另查明: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金莲花苑儿子周卫国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涟水县涟城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与刘培玉、王霞调查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201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220元,营养费20×60=1200元,护理费60×60=36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91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卜坤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20185.74元、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用2277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花鉴定费16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元,营养费应为600元。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本地区护工工资相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5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素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7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726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28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不足部分,由原告罗素梅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素梅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