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63号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达。委托代理人:姜亮。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6��,减半收取243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533元,由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