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颖与被告张志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便开始交往,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振宇。因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不牢,彼此相互了解不充分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在小孩出生之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夜不归宿,还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恶习。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均被被告花言巧语所哄骗。现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怖与压力之下,毫无安全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振宇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振宇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振宇。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资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振宇。原、被告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局调取了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岳)决字第(2015)第0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岳)社戒决字(2015)第003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4年3、4月份便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恶习,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不牢,彼此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之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之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自2014年3、4月份被告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后,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在本院通知应诉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而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张振宇由原告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周某有义务提供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