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学成与孙占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学成,孙占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学成,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朝阳镇八里村民委东马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久,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朝阳镇八里村东马组。原审原告韦学成与原审被告孙占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3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韦学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学成,被上诉人孙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学成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占久一审辩称: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二人在本村东边道上相遇,因二人素有矛盾,便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致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颈部、右侧胸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9088.98元,被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腰背部外伤,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1717元,现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误工费36元×10天=360元,护理费36元×10天=36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共计9958.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在本案纠纷发生及发展过程中,被告因双方矛盾与原告撕打,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关于被告称其未殴打原告的抗辩,由于在本案诉讼公安卷宗中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文证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确认在此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其与原告的身体亦存在接触的事实存在,另在该纠纷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旋即入住治疗,应依法认定原告身体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该起纠纷起因及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另查明,原告于纠纷当日早与案外人孙小明曾发生相互撕打,原告与孙小明虽对其损害调解完毕,但损伤仍然存在,在当日午后与原告撕打后住院治疗过程中,对该部分患处一并予以治疗,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其减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韦学成伤后各种经济损失9958.98元的60%,即5975.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00元。韦学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孙占久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原来就有伤,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打架事件在昌图县公安局处理时双方均承认相互厮打的事实,据此当事人双方应各自承担其责任。本案的打架事件前上诉人曾与案外人孙小明发生过打架事件,原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韦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爱 萍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