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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某、郑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辩护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郑某某及辩护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认为被害人奚某某散布谣言造成其夫妻关系紧张,为教训奚某某,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奚某某住处,敲门待被害人朱某某打开房门后冲进室内,继而与被害人奚某某、朱某某夫妇扭打在一起,致奚某某、朱某某受伤,室内财物被损。经鉴定,被害人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皮下组织挫伤,表皮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内踝疤痕长度1.0㎝以上,构成轻微伤;物损共计人民币113元。被告人潘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015年1月,被害人方收到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郑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