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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武连伟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武连伟,张玉亮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48号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敬宽,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武连伟,董事长。被告:武连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亮,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武连伟、张玉亮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发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宽、褚海燕、被告张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下称连伟中通公司)、被告武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发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连伟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房产和车辆抵押(质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3%,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即将4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利费偿还至2014年5月31日,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费经多次催要不予清偿。2013年9月5日,被告连伟中通公司和武连伟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给被告。同日,武连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2014年元月3日,被告张玉亮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该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伟中通公司和武连伟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费和违约金;2、被告张玉亮对被告连伟中通公司和武连伟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连伟中通有限公司、武连伟均未答辩。被告张玉亮辩称,被告张玉亮并没有为被告连伟中通公司或被告武连伟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典当借款做过担保,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根本不知道有2013年9月5日借款之事。2014年初,武连伟称其个人准备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元月3日让被告张玉亮到原告处写下保证担保书。后来,被告张玉亮得知,武连伟没有借出钱来。被告张玉亮认为武连伟没有借出钱,所以也没有将该担保书抽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信发典当公司与被告连伟中通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连伟中通公司以自有房产5520㎡抵押和21辆车辆质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按10‰支付综合费率,借款月利率20‰,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当金的日万分之六加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当票,被告法定代表人武连伟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偿还了20万元本金,利费偿还至2014年5月31日,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费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2013年9月5日,被告连伟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月息费0.03元,如被告违约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加罚息,并以枣庄市匡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大门北,从北向南4间两层共8间房产660㎡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武连伟为当户出具了20万元当票,借款由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月费率2.7%,月利率0.3%。当户签章处有武连伟捺的手印及连伟中通公司的印章。同日,武连伟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及20万元收款收据。2015年2月9日原告信发典当公司保全了枣庄市修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8间房产。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宽陈述,被告张玉亮开始为40万元的借款担保,后来武连伟还了20万元,原告就把40万元的担保书给了张玉亮,2014年元月3日张玉亮又写了对2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书。另查明,被告张玉亮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武连伟担保在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抵押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由本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签字为张玉亮。2014年元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信发典当公司与被告连伟中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典当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房产车辆等抵押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关于综合利费、违约金的约定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连伟中通公司、武连伟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中,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之和高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武连伟为自己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无实际意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玉亮开始是为40万元借款担保,后来武连伟还了20万元,典当公司把40万元的担保书给了张玉亮,2014年元月4日张玉亮重新写了为20万的借款本金担保书。与原告诉称被告张玉亮为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自相矛盾,且提供不出是为哪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有力证据。被告张玉亮均未认可。而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借款人是连伟中通公司,没有武连伟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张玉亮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连伟中通公司、武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武连伟欠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武连伟应向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枣庄市信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玉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枣庄市连伟中通针织有限公司和武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