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忠林与王喜海、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许某某,钢筋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刘育军(王某某的连襟),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育军、被告仁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从2013年9月22日起,原告受雇于王某某在其承包的仁众公司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C10R号楼二次结构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3年9月29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C10R号楼三楼打眼时掉入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电梯井内受伤。被工友们送入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10月15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颞脑挫裂伤。2.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韧带损伤。4.右正中神经损伤。5.右髌骨骨折等。出院后至今仍需人照料。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终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22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854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许增瑞1533.5元、母亲周淑娥3680元、交通费2073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032元、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14908.62元;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2013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工资1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及刘育军书面证明,证明王某某与仁众公司有承包关系,王某某承包该公司浭阳新城9号10号楼工程,9月22日王某某雇佣原告干活日工资200元。201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就是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结合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四点之前出事的。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4.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外地就医住宿费1032元、伙食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就是其带人给被告公司干活,原告出事之后,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总计2万元,都是王某某出的。原告出院复查也是王某某出费用。王某某也是农民工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王某某就是给被告仁众公司干活的。原告是酒后上岗,工地上要求不能酒后上岗,王某某承担不起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仁众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王某某没有承包与发包关系,原告是否受雇于王某某,仁众公司不清楚,原告与王某某是否有劳务关系,跟仁众公司无关。二、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承包范围内受伤,受伤时间是午休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所以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无理的,希望法庭驳回。被告仁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仁众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王某某没有到庭,书面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的证据,且内容与其代理人陈述也不一致。刘育军证明同其庭审过程中所述。对证据2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证明花费与原告病情相关联,即使原告需要二次治疗,也是原告不配合治疗,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这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身负担。对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病情是手写的,没有加盖医院的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对证据3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期限过长。对证据4,从周淑娥与子女的岁数推定,原告不是其所生,不具有扶养义务,对其父的扶养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应该与就诊次数路线、时间相一致。对证据6不认可,是普通收据,没有写明户头,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的。外地就医伙食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0元一天,原告要求过高。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有重复计算,住院17天要去掉。护理费100元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牧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建筑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同意仁众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从仁众公司承包了丰润区浭阳新城C10R号楼二次结构工程。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许某某,叫许某某到该工地作钢筋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9月21日王某某的施工组长刘育军将原告接到工地。9月29日下午,原告许某某接受工作安排在三楼打眼,在工作中掉在电梯间受伤,被工地看门人郭天锋发现后,通知仁众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杰。之后原告被李杰等人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7天,住院医药费均由王某某支付。经诊断原告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积液;右放射冠区脑软化灶;额部头皮撕脱伤;右肩关节脱位;左锁骨、右肱骨头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左手、右肘、右髋、双膝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折;右基底节脑挫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及支持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臂从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3872.2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告的父亲许增瑞生于1939年12月20日,母亲周淑娥生于1946年7月17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许永林,次子许某某,长女许凤英,次女许凤花。许增瑞与周淑娥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供养维持生活。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2013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工资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仁众公司将其承包建筑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某个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后恢复,酌定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本院考虑原告为农民工,建筑行业施工存在季节性,其误工费应分别按王某某与其约定的工资和农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主张外地就医食宿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违反工地有关喝酒不能上岗的规定,是酒后上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仁众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某没有承包关系,原告没有在其承包范围内受伤,但未提交其与甲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5616元(37.44元/天×150天)、误工费60690.88元(200元/天×275天+37.44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41621.5元{(910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5元[许增瑞1533.5元(6134元/年×5年×20%÷4)+周淑娥3680元(6134元/年×12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22500.6元。原告要求王某某给付2013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工资1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合计122500.6元;二、被告陕西仁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2013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工资1600元;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