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XX库、梁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XX库,梁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吉林市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门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库,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梁晓华,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吉林市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库、梁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库与被告梁晓华(曾用名梁凤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梁晓华以XX库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玉米专用化肥120袋,每袋155.00元,合计18600.00元;二铵19袋,每袋180.00元,合计3420.00元;水稻肥9袋,每袋135.00元,合计1215.00元;氯化钾肥1袋,160.00元,总计23395.00元。当天梁晓华将化肥提走,由于其暂无钱支付,故梁晓华以XX库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担保人处先签署梁晓华的名字后又改签为其曾用名梁凤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XX库给付化肥款23395.00元;2、判决被告梁晓华承担担保责任,连带给付化肥款2339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电话关机,按地址邮寄又因找不到收件人被退回。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的准确地址,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5.00元,依法退回原告吉林市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卢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