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钢与代英、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钢,代英,柏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胜利上诉人彭钢因与被上诉人代英、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代英与柏胜利系朋友关系,彭钢与代英系一般朋友关系。代英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通过彭钢书写借条,代英签名的方式,共产生借条十张,合计81500元。其中:2011年6月17日10000元;2012年8月17日10000元;2012年9月12日10000元;2012年9月25日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10000元。以上五张借条均约定:一月内还清,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2012年7月31日13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4000元;2012年10月26日6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500元;2012年10月31日4000元;2013年1月14日5500元;2013年3月18日3000元。另查明,代英的工资卡从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一直是彭钢持有并支取。彭钢从代英的工资卡中共取款累计达93570元。彭钢先后使用代英的中国银行工资卡共有四张,卡号分别为:62166××××××××××××770、62166××××××××××××116、62320××××××××××××799、62320××××××××××××700。2013年4月16日经彭钢书写代英签名产生金额为81500元借条一张,当天经彭钢书写代英、柏胜利签名又产生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借条。其中81500元的借条是彭钢与代英对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共10张借条的汇总。2013年6月4日代英在彭钢处拿取3000元用于治病。2014年10月代英将工资卡挂失。彭钢于2014年10月27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代英偿还彭钢借款193340元及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代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钢与代英在较短的时间内以彭钢书写,代英签名的方式产生大量借条,庭审中代英否认借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彭钢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资金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定。首先,彭钢主张为代英贷款100000元,经查,从彭钢提交的中国信合储蓄贷款存折上看,彭钢当天没有转出该100000元,代英、柏胜利也否认得到该款,同时提出100000元借条是81500元借条及利息、违约金的汇总条据。彭钢提出该100000元是卡转的方式交付给代英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在代英的工资卡已交付给彭钢使用的情况下,如双方存在多笔借贷、金额较大且未偿还的情况下,彭钢仍然非常频繁借款给代英,极不符合生活常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双方10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彭钢主张替代英还工行公务员信用卡11940元以及帮代英偿还张金峰的邮政卡37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金额不相符,也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关于彭钢要求代英偿还3000元借款,经查,代英2013年6月4日向彭钢借款3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实,鉴于代英的工资卡是彭钢使用,代英生病问彭钢要钱治病,是情理之中的事,彭钢从2011年7月开始持有代英的工资卡并取款93570元,上述行为可视为彭钢在支取代英的工资卡93570元中退回代英3000元,故双方并未因此产生借贷关系,故对彭钢的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同理,即使代英十次共计向彭钢借款81500元,彭钢从2011年7月开始持有代英的银行工资卡,并取款93570元,减去代英因病向彭钢借款3000元用于治病,尚有90570元彭钢支取,代英向彭钢的借款也已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083元,由彭钢承担。宣判后,彭钢不服提起上诉称,10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铜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的贷款,该贷款是以彭钢的母亲张端端所有的位于铜仁市××××××的住房代为抵押贷款的,该抵押贷款是代英、柏胜利具体操作的,为了从铜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贷出款,柏胜利编造了一个虚构的、不存在的网吧转让合同,使彭钢符合贷款需要有实体经济的条件。代英到铜仁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彭钢的名义开具了一份职工和收入证明,为了用彭钢母亲的上述住房作贷款担保,代英亲自办理了该房的二手房交易税和到贵州华瑞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之后柏胜利到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贷款条件完成后,代英具体操作以彭钢的名义将100000元贷出。贷到款后,彭钢交给代英用于还代英的兄弟代伟、代杰的信用卡贷款和代英本人的信用卡贷款以及张金峰的信用卡贷款,余款5-6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入代英指定的账户。81500元借款是代英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累计借款总额,有每次的借条为凭,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因数额不大,借的均为现金,无需银行转账。虽然代英的工资卡自2011年7月开始由彭钢持有,但其卡上的工资被云场坪信用社扣款和其公积金扣款,每月留下的就只有几百元,彭钢还常帮代英偿还私人借款,落到彭钢手里基本没有了。关于2013年6月4日3000元借款,是代英以生病为由向彭钢借的款。关于2013年7月5日帮代英偿还工行信用卡贷款11940元和张金峰邮政信用卡370元的情况,代英的工行信用卡透支了11940元,无力偿还,代英找到彭钢,说柏胜利的工程款没有几天要下来了,哀求彭钢帮其还款,彭钢轻信了代英,到工行帮代英分两次存了15000元,扣除消费的,剩余3000多元被代英在单位刷卡退还了彭钢。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钢的一审诉请。代英二审辩称,彭钢并未将其诉讼主张的181500元交付给代英。彭钢一审陈述181500元在2013年4月16日交付给代英,现上诉又称其中100000万元贷款是代英以彭钢的名义贷出后不同时间段交由代英,如存在真实的借款,彭钢不可能提前给代英出具100000的借条,显然是彭钢的谎言。2011年6月17日代英打牌输掉后在彭钢处借款10000元,同时将工资卡交由彭钢作抵押直至2014年9月的事实表明,代英与彭钢仅为一般朋友关系。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彭钢不可能再借款给代英。81500元的借条是借到彭钢10000元后利滚利所产生的10张借条汇总,彭钢对借条是自已写好后要代英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同,由此可见,彭钢所述在2013年4月16日将81500元交由代英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彭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柏胜利未作二审答辩。二审过程中,彭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彭钢将得到的10万元贷款打入代英指令的账户上。经质证,代英认为,彭钢并没有将贷款10万元支付给代英,也不存在代英让彭钢打入其指令的账户。柏胜利的质证意见与代英相同。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份,拟证明彭钢一直在还贷款的利息。经质证,代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代英和柏胜利无关。柏胜利的质证意见与代英相同。代英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扣划工资还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代英向铜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东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每月还贷款1500元是由单位财务直接扣划到信用社,剩余的工资才打入工资卡。经质证,彭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代英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彭钢持有代英的工资卡每月还应当减去1500元,代英每月工资的总额多少,其工资具体打入哪张卡应当查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彭钢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彭钢转账的行为是受代英的指令,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彭钢提供的贷款收回凭证2份,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代英提供的《关于扣划工资还贷的通知》,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代英于2010年4月28日在铜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东信用社用工资抵押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4月起代英所在单位铜仁市碧江区地方税务局财务每月扣划代英1500元的工资偿还该笔贷款。彭钢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借款存入彭钢的账户,彭钢一直在支付每月的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彭钢请求代英偿还借款193340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分析如下: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彭钢虽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借条》两份,但在借款人代英否认收到该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彭钢应当举证证明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彭钢主张借款100000元给代英,其来源是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代英与柏胜林具体操作贷款事宜,贷款得到后是打入了代英指令的账户。对此代英与柏胜利予以否认。从彭钢提交的中国信合储蓄贷款存折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上看,该笔贷款转到彭钢账户后,彭钢当日并未转出该100000元,以后陆续转入他人账户,彭钢在一审中陈述该100000元是通过工行卡转付给代英的,二审中陈述是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打入代英指令的账户,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彭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100000元给代英,其要求代英偿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彭钢主张代英偿还借款81500元,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是前十张借条的总借条,彭钢主张是代英十次借款的总额,代英主张只是第一次借款10000元,此后利滚利打了后面的利息借条。由于彭钢从2011年7月开始持有代英的银行工资卡,从代英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记录共118900元,代英认可彭钢实际取款93570元,减去代英用于治病向彭钢借款3000元,尚有90570元彭钢支取,代英认为彭钢支取的款已实际偿还了借款81500元。彭钢提出代英欠信用社的贷款,每月已从其工资中扣除1500元,彭钢实际并未得到93570元,因93570元系从取款机上支取,应为彭钢实际取款金额。彭钢提出代英换卡时已将卡上的钱取后才将新换的卡交给彭钢,对此彭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彭钢要求代英偿还借款81500元和医病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彭钢主张替代英还工行公务员信用卡11940元以及帮代英偿还张金峰的邮政信用卡3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彭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上诉人彭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