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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裕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区科工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智能)诉被告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科智能委托代理人卢裕龙,被告金苏能源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科智能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银行贷款的互保单位,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39064.24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87.77元和350000元,以上共计734152.01元,均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目前,被告已陷入停产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苏能源偿还借款734152.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苏能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金苏能源出具借据一份,收到原告精科智能现金339064.24元,借款事由为支付工行贷款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金苏能源出具借据两份,通过转账收到原告精科智能款项45087.77元和350000元。借款事由分别为工行代扣利息和转民丰银行内部帐户,扣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苏能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4152.01元,双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精科智能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且被告金苏能源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精科智能要求被告金苏能源73415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佰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3415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2元,由被告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2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