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书忠与宋建红、宋小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忠,宋建红,宋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郭书忠,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黄山乡辛庄村人,农民。被告宋建红,男,1972年出生,汉族,壶关县黄山乡南阳护村人,农民。被告宋小飞,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黄山乡南阳护村人,农民。原告郭书忠诉被告宋建红、宋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忠和被告宋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至8月份,我跟随工头宋建红和宋晓飞在壶关县烧伤制药厂工地干活,完工时给我开支了一部分工资,还欠我工资8772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款8772元。被告宋建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宋晓飞辩称:壶关县烧伤制药厂工地是工头宋建红承包的,我负责在工地安排活及记工,2013年正月,郭书忠去我家让我介绍他到壶关县烧伤制药厂工地干活,后来工地开工后,我就打电话通知他去上工。完工后,原告一直找我要工资,我就带上他到宋建红家结算工资,因我在工地负责记工,所以我写了原告的工资单,宋建红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后来,宋建红给我钱,我给过郭书忠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原告郭书忠经被告宋小飞介绍在被告宋建红承包的壶关县烧伤制药厂工地干活,期间,宋小飞是该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宋小飞带原告郭书忠到被告宋建红家结算工资,因被告宋小飞在工地负责记工的工作,由被告宋小飞为原告书写了工资清单一份,宋建红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工资单上确认欠原告郭书忠工资9772元。后2014年3月20日经宋小飞手给了郭书忠1000元,在工资单上书写注明,现还欠原告郭书忠工资877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宋建红雇佣原告郭书忠在其承包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郭书忠已依约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宋建红理应依约足额支付原告郭书忠工资报酬,现拖欠原告郭书忠工资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772元。关于原告郭书忠主张被告宋小飞应承担给付工资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宋小飞虽是工地的负责人,但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书忠工资8772元。二、驳回原告郭书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