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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平某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初八生育一子叫方平,2013年6月初六生育一女叫方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已离家出走8年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方营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方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询问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方平,2013年6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方营。原告平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纠纷及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年龄较小,完整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宜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