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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20号2A室。法定代表人:赵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延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赵屋村桃园雅居B幢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文玲。委托代理人:方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开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德开公司在道滘金色阳光小区做装修,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共缴纳装修押金18000元。德开公司把房屋装修完成后,到金盾公司退还押金,管理人员说“需业主签字确认才给退还”,但德开公司至今也未收到押金收据款。为此,德开公司请求:1.金盾公司付清德开公司押金收据单款1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金盾公司承担。金盾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金盾公司要先验收,如果没有违规装修就可以退押金给德开公司,但德开公司一直没有申请验收。德开公司没有申请金盾公司去验收,所以金盾公司就没有退押金给德开公司。原审法院查明:德开公司于2011年7月份因需要为道滘金色阳光小区里面的房屋进行装修,向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金盾公司缴交装修押金。原金盾公司确认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之间,金盾公司共收取了德开公司缴纳的共13套房屋的装修押金共18000元。双方确认退装修押金的前提条件是装修验收合格,即没有违规装修。德开公司称没有申请验收的原因是其中11套房屋跟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完毕了,另外2套房屋因为有案件纠纷,打算13套房屋一起去申请验收。双方确认截至庭审辩论结束,德开公司未向金盾公司申请验收。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德开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德开公司提交押金收据单、(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装修押金是在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公司要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用于对公共地方损害的修复;在装修完毕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在一定时间内返还。双方确认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之间,金盾公司共收取了德开公司缴纳的共13套房屋的装修押金共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德开公司未经验收合格之前,金盾公司有权拒绝返还押金。德开公司要求金盾公司付清押金收据单款18000元,但德开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对德开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德开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德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德开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按要求前往金盾公司申请验收,并在金盾公司提供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申请金盾公司对案涉装修进行验收,金盾公司还将德开公司的押金收据收回,但未出具相关回单。一审判决后,德开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还向金盾公司通过EMS邮件寄送了验收申请表。2.德开公司提供的案涉装修合同以及(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明确显示德开公司已完成案涉装修,且距今已超过两年,(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也反映德开公司与相关业主早已解除合同。在这期间,金盾公司应知晓装修已完工。一审中德开公司虽未提交验收证据,但庭审时原审法院也向金盾公司说明德开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到金盾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金盾公司应进行验收。3.对于验收合格以及有无违规装修的问题,金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德开公司并不清楚验收合格及是否违规的标准。德开公司不清楚金盾公司所提出的需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押金的依据,金盾公司收取押金时也未出示相关文件给德开公司确认,只是要求德开公司退押金时通知金盾公司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金盾公司支付德开公司押金1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盾公司承担。金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期间,德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装修合同以及装修竣工验收申请书、EMS邮单,拟证明其与相关业主解除了案涉装修合同并完成了其余业主的装修合同,且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金盾公司申请验收。金盾公司代理人于法庭调查中称其不清楚是否收到德开公司邮寄的验收申请,本院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核实后书面向本院答复,但金盾公司未向本院回复。二审期间,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装修竣工验收表以及案涉相关房屋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称房屋室内如卫生间、阳台、厨房等未通知物业管理处验收防水,卫生间填充物为石头,而非陶粒,其中大部分验收报告仅有物业管理处人员签名,只有四份验收报告有业主签名并载明业主意见,所载明的业主意见主要为电线线路、插座、墙面油漆、瓷砖等方面的问题。德开公司对金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金盾公司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验收,亦未收到过上述验收报告以及业主对装修问题的反映。二审法庭调查中,金盾公司确认至今未发现存在因德开公司的装修行为导致案涉小区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损害的现象。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德开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盾公司是否应向德开公司返还案涉18000元装修押金。首先,德开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装修合同以及装修竣工验收申请书、EMD邮单,拟证明其与相关业主解除了案涉装修合同并完成了其余业主的装修合同,且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金盾公司申请验收。但金盾公司的代理人于法庭调查中称其不清楚是否收到德开公司邮寄的验收申请,本院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核实后书面向本院答复,但金盾公司未向本院回复。由于金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前述问题进行回复,故本院采信德开公司的主张,认定德开公司已在2014年12月24日向金盾公司申请验收。从双方对案涉装修押金的陈述可见,案涉装修押金是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目的在于保障装修公司依规装修,用于因装修行为对公共地方损害的修复,在装修完毕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后,在一定时间内返还。本案二审中,金盾公司确认至今未发现存在因德开公司的装修行为导致案涉小区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损害的现象,而德开公司亦早已完成相关的装修工程,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金盾公司收取案涉装修押金的目的已经实现,在未发生因德开公司装修行为导致案涉小区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损害,且德开公司早已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德开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应向其返还案涉装修押金18000元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金盾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装修竣工验收表以及案涉相关房屋的验收报告,从上述证据上所载明的出具时间可见,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阶段,且为金盾公司所持有,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二审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属逾期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所反映的验收并未有德开公司派员参与,德开公司亦未进行确认,且所载明的问题均系房屋内部装修中的问题,并未涉及德开公司的装修行为导致案涉小区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损害的现象,即使所载明的问题属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亦仅存在于案涉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与金盾公司无涉。金盾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金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