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钟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王鑫怡。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了生计,原告常年在外奔波,却得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的社会交往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支持。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却不顾家庭和小孩,今年春节不回家,也不接电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鑫怡的抚养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如有能力再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应归还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冬月初九结婚,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王鑫怡。2013年3月2日晚上,因女儿不听话,原告对被告大吼大叫,甚至想致被告于死地,被告的父母也未进行劝阻,3月4日被告只好回到娘家。被告患病的医疗费用也由娘家垫付,被告因患“甲减”还在服药。被告系原告家庭成员,应获得房屋及土地款,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被告的嫁妆要求原告折合现金赔偿约4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0元;赔偿营养费;股份213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00元,共计233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被告终身有病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王鑫怡,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不同意抚养婚生女。被告钟某有嫁妆:三星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36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5座沙发一套、床一张、床垫一张、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不锈钢盘子十个、不锈钢饭碗十个、套装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一个、盆子二个、开水杯二个、不锈钢鞋架一个、棉被二十四床、枕头套四个、吹风机一个、雨伞二把、玩具狗熊一个、电磁炉一个、烤火炉一个、花瓶二个,现在均存放在原告家中。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欲将房屋烧起来,原告打了被告,致被告脸、屁股、眼睛受伤,右眼角、右嘴角有瘀青。2014年3月4日,被告被诊断为“甲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万州区茨竹乡茨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万州区茨竹乡茨竹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有被告钟某提交的嫁妆清单、接访记录、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王鑫怡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且王鑫怡现在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不同意抚养,故确定王鑫怡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钟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钟某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经查实只有一次打架行为,且是因被告准备将房屋烧起来,原告进行制止的行为,被告未证明打架造成被告治疗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营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证明此次打架造成被告终身有病而无力抚养孩子,故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以及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债务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鑫怡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钟某自2015年5月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钟某的个人财产:三星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36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5座沙发一套、床一张、床垫一张、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不锈钢盘子十个、不锈钢饭碗十个、套装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一个、盆子二个、开水杯二个、不锈钢鞋架一个、棉被二十四床、枕头套四个、吹风机一个、雨伞二把、玩具狗熊一个、电磁炉一台、烤火炉一个、花瓶二个,归被告钟某所有。以上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