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世荣、霍定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荣,霍定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荣。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定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世荣、霍定先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出租方名为贵阳金阳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名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的乙方经办人签名为霍定先,印章为被告建工一建内设机构即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1、预计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0日,租期不足5个月的,租金按5个月计算、、、;第三条、租赁单价及材料赔偿、维修价格:钢管日租价2.666元/吨、赔偿价5000元/吨、弯管校正1.5元/根、改制费600元/吨;扣件日租价0.008元/套、转向十字材料赔偿价6.5元/套、直接材料赔偿价7元/套、洗油0.15元/套、缺螺丝维修费0.65元/套;顶托日租价0.06元/套、赔偿价18元/套、清灰洗油0.15元/套、缺帽3元/个、缺底板3元/个。第十一条,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20%违约金。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301.7661吨,扣件47,950套,顶托1,000只,物资总价依约计算为1,842,152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霍定先结算,累计租金409,127.84元,至今尚欠租金费用20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费用2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共计2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贵阳金阳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原告郑世荣个体经营,郑世荣与邓运军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原告郑世荣作为个体经营户以贵阳金阳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霍定先签订关于周转材料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的尾部,乙方的经办人签名人为被告霍定先,印章为被告建工一建内设机构即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建工一建辩称虽印章为该公司的印章,但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霍定先既非该公司员工也非项目部聘请人员,所以该案被告主体对建工一建而言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建工一建对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基于常识有理由相信被告霍定先的行为就是被告建工一建的行为,故对被告建工一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霍定先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被告建工一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建工一建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霍定先有劳务承包协议,因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费用200,000元实属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290,000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发料单、退料单、结算表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费用200,000元,被告霍定先作为被告建工一建的具体经办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及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的金额,该违约金应计算为1,842,152×20%=368,430.4元。原告主动降低要求仅诉请90,000元,被告又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限过错、原告主动让利等因素,对原告诉请9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世荣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世荣给付材料租金2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霍定先不是经办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亦不是公司员工,霍定先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资料专用章”并非项目负责人夏江所盖,且“资料专用章”是公司报送资料所用,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3、上诉人已经向霍定先支付完毕劳务费,霍定先个人行为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霍定先自行承担。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解除被上诉人郑世荣与霍定先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应当由被上诉人霍定先向被上诉人郑世荣支付材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9万)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发料凭证复印件25份、收货凭证复印件32份、结算清单复印件20份及被告建工一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黔建一党(2010)096号任命文件原件1份、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否认被上诉人霍定先系其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但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加盖资料章只能证明租赁材料用于工地,不是其他用途。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资料专用章的用途,疏于管理,将资料专用章加盖于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乙方签订主体处,被上诉人郑世荣有理由相信霍定先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霍定先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定先之间内部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