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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孙安民,男,汉族。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东侧1栋1单元10101—10410室。负责人马超,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孙安民与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党参蜂蜜”和“秘制天麻”均为普通食品。经调查,“党参蜂蜜”使用的是国家作废的执行标准,“秘制天麻”配料中含有非食品原料“天麻”成分,产品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有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及《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初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以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退回购货款及十倍价款的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642元及价款的十倍赔偿6420元;2、判令被告象征性的赔偿原告打字、复印、交通费用和各种损失费用315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孙安民在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的经营店内购买二盒“宝蜂园党参蜂蜜礼盒”和二盒“邦利庄园秘制天麻”共计价值642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购物小票、所购“宝蜂园党参蜂蜜礼盒”食品外包装的照片,证明该产品系宝蜂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宝蜂园党参蜂蜜,在外包装上注明使用的蜂蜜制品的执行标准为GB18796,原告是2014年1月27日从被告经营的超市中购买的。2、所购“邦利庄园秘制天麻””食品外包装的照片,证明该产品为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配料为蜂蜜、天麻、蜂王浆。原告认为,其所购宝蜂园党参蜂蜜外包装注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执行标准为GB18796,该标准在2011年10月20日已经废止。其所购邦利庄园蜜制天麻违反了2002年2月28日国家《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药物名单》,该名单将天麻等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被告销售的邦利庄园蜜制注明使用天麻配料,但并未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上述二盒“宝蜂园党参蜂蜜礼盒”和二盒“邦利庄园秘制天麻”,合计价款642元,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购买的宝蜂园党参蜂蜜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该产品违反了201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关于自2012年4月20日起废止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邦利庄园蜜制天麻,未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所规定程序在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故上述产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象征性的赔偿原告打字、复印、交通费用和各种损失费用315元,未提交上述损失的证据,且本院已经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642元。二、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