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以及龙建春商议前往重庆市秀山县盗窃,随后五人驾驶一辆夏利车窜至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武营村深沟组莫长征家中,被告人龙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放哨,龙建春爬窗进入莫长征家室内,将莫长征家中现金900余元盗走;随即五人又窜至官桥村官桥场组刘学家,由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爬窗入室,将刘学家中一部广信S6型号手机及现金2260元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之后五人又窜至官桥村梨子坳组黄凤英家中,由龙某甲、龙某乙将黄凤英家一楼窗户钢筋掰开后,龙某乙爬窗入室,将黄凤英家现金1400元盗走。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四人开车窜至辰溪县城郊,由龙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甲窜至辰溪县辰河路煤炭局对面肖群立家,由龙某乙爬窗入室,将肖群立床头柜上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和现金1070元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辰溪县城郊白泥坳张英智家中,由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二人入室,龙某甲在外放哨,将张英智家一部佳能ES60单反相机,一台熊猫拍立得相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条天子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黑色三星NOTO3手机价值人民币3130;黑色佳能ES60相机价值人民币9700元。3、2014年7月2日,在被告人龙某丙的邀约下,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甲四人窜至泸溪县白沙镇金港商贸城,被告人龙某乙撬开5栋1单元301室董玉梅家防盗窗进入室内,将董玉梅的一部酷派手机和现金1100元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779元;之后被告人龙某乙又撬窗窜入3栋2单元301室陈寿��家中,因其家中正在装修盗窃末果;随后几人窜至1栋2单元301室杨代宏家,由被告人石某某、龙某乙将防盗窗锁撬开后先后入室,将杨代宏家一台液晶电视机、两部启迪手机和几包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之后四人又窜至3栋1单元301室张娟家中,由石某某撬窗入室,将张娟家卧室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30元。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四人开车窜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李鑫饭店内,由龙某乙、石某某爬窗入室,将被害人二楼的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直板手机、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568元。5、2014年7月9���,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四人开车窜至保靖县花井村一组姚连花家,由龙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门口放哨,由被告人石某某窜入室内,将姚连花家卧室内的现金1200余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980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272元,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该被盗项链和戒指已被找到,退还被害人姚连花。6、201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以及龙兴华五人驾车窜至沅陵县德景园小区,由龙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龙兴华放哨,石某某、龙某乙撬窗后先后进入室内将李松娥家中现金1000元盗走。7、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龙兴华五人驾车窜至沅陵县官庄镇,由龙某乙开车在高速公路上接应,在辰龙大道向先庆的”老猫超市”,由被告人龙某乙、龙兴华将厕所防盗窗撬开后,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向先庆店内26包黄色芙蓉王香烟、4包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蓝色白沙香烟及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24元,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蓝色白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随后四人又窜至张祖流的”和兴批发部”,由龙兴华将厕所防盗窗撬开,龙某乙、龙某丙在外放哨,被告人石某某、龙兴华先后进入室内,将店内800元现金和8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石某���、龙某丙、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四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乙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石某某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等人商议前往重庆市秀山县盗窃,随后驾车窜至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武营村深沟组莫长征家中,将莫长征家中人民币900元盗走;随即又窜至官桥村官桥场组刘学家,由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爬窗入室,将刘学家中一部广信S6型号手机及人民币共2260元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之后五人又窜至官桥村梨子坳组黄凤英家中,由龙某甲、龙某乙将黄凤英家一楼窗户钢筋掰开后,龙某乙爬窗入室,将黄凤英家人民币14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窜至重庆市秀山县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刘学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其家被盗2300元人民币和一部广信牌S6手机。3、被害人莫长征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其家被盗,其妻子包中1100元人民币被盗走。4、被害人黄凤英陈述,证明其被盗走人民币1400元。5、秀价认[20I4]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学被盗的广信S6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对盗窃秀山县莫长征、刘学、黄凤英家作案现场的辨认。7、秀公刑勘(2014)K5002410000002014070011、0009、001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二、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四人开车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郊,被告人龙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甲窜至辰溪县辰河路煤炭局对面,被告人龙某乙爬窗进入肖群立家,将肖群立床头柜上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和人民币1070元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辰溪县城郊白泥坳张英智家中,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龙某甲在外望风,将张英智家一部佳能ES60单反相机,一台熊猫拍立得相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条天子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黑色三星NOTO3手机价值人民币3130元;黑色佳能ES60相机价值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窜至湖南省辰溪县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张英智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一部苹果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佳能单反相机、一部黑色拍立得相机、一台东芝电脑、一条天子香烟还有1000多元的人民币。3、被害人肖群立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其家被盗人民币1070元和一部中兴手机。4、证人张远奇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张英智家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人民币1000元。5、辰价认鉴字(2014)233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书,证明张英智家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534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7、辰溪县公安局K431223000000201407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三、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龙某丙、龙某乙、石某某、龙某甲四人窜至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金港商贸城,首先由被告人龙某乙撬开5栋1单元301室董玉梅家防盗窗进入室内,将董玉梅的一部酷派手机和人民币1100元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随后被告人龙某乙又撬窗窜入3栋2单元301室陈寿鱼家中,因���家中正在装修盗窃末果;随后几人窜至1栋2单元301室杨代宏家,被告人石某某、龙某乙将防盗窗锁撬开后先后入室,将杨代宏家一部液晶电视机、两部启迪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四人又窜至3栋1单元301室张娟家中,由被告人石某某撬窗入室,将张娟家卧室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窜至湖南省泸溪县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杨代宏、董迎春、张娟、陈寿鱼陈述,证明三被害人被盗事实以及被盗物品的情况。3、证人杨晖艳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5点钟,���同事张娟位于金港商贸城3栋1单元301室的家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以及人民币200元。4、泸价认鉴字(2014)60、6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龙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6、泸公刑勘(2014)K433122001000201407004、26、27、28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了被盗现场情况。四、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四人开车窜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李鑫饭店内,由龙某乙、石某某爬窗入室,将被害人二楼的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直板手机、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5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窜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李鑫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4日凌晨李鑫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的竹筒饭店被盗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和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3、碧发改价鉴(201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568元。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5、铜仁市K522201050000201407038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五、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四人开车窜至湖南省保靖县花井村一组姚连花家,被告人龙某丙开车,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石某某窜入室内,将姚连花家卧室内的人民币12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980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272元,被���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窜至湖南省保靖县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姚连花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凌晨,姚连花家被盗约3000元现金,一根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铂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3、证人向应连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凌晨,姚连花家被盗的事实。4、保价认鉴字(2014)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8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72元、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58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总价值人民币5810元。5、保靖县K433125000000201407001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6、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石某某后对其进行搜身,��现其身上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被告人石某某交代该物品是在保靖县盗窃所得的物品。六、201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等人窜至湖南省沅陵县德景园小区,由龙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等人望风,被告人石某某、龙某乙撬窗后进入室内将李松娥家中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等人窜至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被告人龙某乙开车在高速公路上接应,被告人龙某乙、龙兴华将向先庆的”老猫超市”防盗窗撬开后,被告人石某某进入室内,将店内26包黄色芙蓉王香烟、4包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蓝色白沙香烟及人民币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24元,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蓝色白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随后四人又窜至张祖流的”和兴批发部”,被告��龙兴华将厕所防盗窗撬开,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先后进入店内,将店内800元人民币和8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英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龙某甲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窜至湖南省沅陵县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张祖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张祖流的和兴批发部被盗,小偷是从其厕所掰开防盗窗进入,被盗物品有两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蓝芙蓉王香烟,人民币1000元。3、被害人向先庆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其超市被盗,小偷是从其厕所掰开防盗窗进入,被盗物品有3条黄芙蓉王香烟,5包蓝芙蓉王香烟,一条精品蓝色白沙香烟和人民币500元。4、被害人李松娥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初一天,李松娥家被盗人民币2000元。5、泸价认鉴字(2014)58、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向先庆被盗蓝色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020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蓝色精品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总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害人张祖流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6、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7、沅陵县K4312220000002014070039、004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经查证属实,能证明与案件关联事实的其他证据和材料有:1、羁押证明,证实龙某丙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邹春秋、田明带离。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龙建春现批捕在逃。3、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石某某手中扣押了一枚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价格鉴定的过程以及程序。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经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2日,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1974年9月16日,被告人龙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21日,被告人龙某丙出生于1978年6月15日。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龙某丙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乾州”好旺来”宾馆将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抓获归案。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龙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1���3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人员”阿冰”身份未查清,涉案车主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某、龙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某某、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查,2014年6月30日至7月11日上诉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石某某、龙某丙等人先后窜至重庆市秀山县、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湖南省辰溪县、泸溪县、保靖县、沅陵县境内采取撬窗、爬窗等方式,多次进入民宅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龙某甲均积极参与,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石某某、龙某甲均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以石某某、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石某某、龙某甲以同一理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勤 练审判员 张 小 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