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住霍邱县。2011年10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16��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市中队民警陈荣、包某带领协警林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东路设卡检查酒后驾驶。当晚2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浙C×××××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柳翁东路交警卡点时,因自己酒后驾驶,为逃避检查,王某甲驾车冲撞在前方拦截的车牌为浙C×××××警的警车,造成该警车严重损坏,同时导致拦截车辆的协警林某右手受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976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林某、黄某、王某乙、陈荣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维修结算单、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造成警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