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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62年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中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冷沟子林场施业区46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砍伐林木后准备焚毁,经长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林木价值为人民币6,368元。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物证油锯一把;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砍伐林木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被砍伐林木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和2014年7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内,前后两年开垦林地共计25.2亩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马某乙、宋某甲、马某丙、刘某某、丁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宋某乙、马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毁坏林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占用林地,并擅自开垦,致使林地遭受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冷沟子林场施业区46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砍伐林木后准备焚毁,毁坏林木共计23.7288立方米,经长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林木价值为人民币6,368元。毁坏林木已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冷沟子林场。2014年5月27日8时,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长白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归案情况。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冷沟子林场施业区国有林46林班11小班,现场东至小道,南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北至马某甲参地,现场留有大量阔叶、针叶林木伐根,并留有大量已截成50公分至100公分之间长度的木材段及少量原条木材,现场伐根高度为10公分至40公分之间,从伐根断面看为油锯所伐,为偏近期所伐,断面已稍显变色。3、现场位置图2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现场位于冷沟子林场施业区国有林46林班11小班。4、现场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现场的情况。5、物证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所使用工具的外观情况。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林木119株,立木蓄积23.7288立方米。7、冷沟子林场出材率证明证实,冷沟子林场施业区46林班11小班权属为国有林,是天然次生林,此小班内的树木生长状况一般,经冷沟子林场有关人员调查出材率为60%。8、林参间作承包合同书证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与冷沟子林场签订合同,承包冷沟子林场林场施业区三南里作业区56林班5小班进行林参间作。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白价鉴字(2014)022号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砍伐的木材有白桦、杨木、椴木、白松,立木蓄积共计23.7288立方米,折合成原木共14.1726立方米,于2014年5月2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叁佰柒拾捌元整(¥6,378)。10、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马某甲持有的阔叶、针叶林木立木蓄积23.7288立方米、油锯一把予以扣押。11、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阔叶、针叶林木立木蓄积23.7288立方米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冷沟子林场。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和其妻子范某某一起给马某甲管理参地。马某甲的参地在长白县十四道沟镇三南里。2014年5月10日左右,马某甲给高某某送到参地一把油锯,并告诉高某某把参地南边的林清一下,树直接割倒,下成能扛得动的段,抓抓堆,等过了防火期烧掉。高某某是从5月20日左右开始砍树。高某某砍得都是根节在十公分到三十公分之间粗的树,有的树下成了长度为50公分到60公分左右的段。5月27日,森林公安的民警、林场的技术人员、马某甲、高某某和范某某去的地方就是马某甲安排高某某砍树的现场。现场伐根是高某某和马某甲指认的,砍倒的树都在地里。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和其丈夫高某某2014年3月份来到马某甲三南里的参地管理人参。二人刚来没多久,马某甲告诉二人,等参地活不忙了就到参地南边那片林子里清林,清林的活都是高某某自己干的。高某某在开始清林的前几天,马某甲给送到参地了一把油锯。5月20日左右,高某某开始干的清林的活,用马某甲给的油锯把比较细的树给砍倒,有的树下成了60来公分的段,有的没有下。是马某甲让高某某砍的树。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李茂钰和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去的十四道沟三南里村平岗冷沟子林场施业区46林班11小班马某甲砍伐林木的现场。现场林权是冷沟子林场国有林。经过检尺共有伐根119株,立木蓄积共23.7288立方米。现场伐根树种有阔叶林木、白松。有少量树木被截成一米的段和半米的段。现场伐根是按照正规的检尺操作规程检的尺。现场伐根是马某甲和四川盲流共同指认的。马某甲在2010年9月购买了冷沟子林场30亩天然林皆伐地。现场不在马某甲购买林地范围之内。1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7日马某甲和冷沟子林场签定皆伐地林参间作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冷沟子林场施业区三南里作业区56林班5小班内的三十亩皆伐地。2014年5月10日左右,马某甲给高某某送去一台油锯,安排高某某、范某某在马某甲参地的南边清林。此次清林砍伐的树有白桦和杨树,根径都是二十来公分粗。马某甲安排他人砍伐这些林木是要清林开参地,砍伐的这些木材过了防火期以后,就地烧掉。高某某砍倒的树都在地里,有的只是砍倒了,有一部分下成了四五公分的段。马某甲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安排高某某砍的。5月27日,马某甲和森林公安民警及林业技术人员去的其安排高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现场在十四道沟镇三南里村往北走十多里地,马某甲承包冷沟子林场进行林参间作的参地南边。现场的林木权属是冷沟子林场国有林。现场的伐根是马某甲和高某某指认的。经过现场伐根检尺核算共119株林木伐根,立木蓄积是23.7288立方米。马某甲对检尺结果没有异议。(二)2013年和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内,前后两年开垦林地共计25.2亩地。2014年7月15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林地25.2亩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民委员会。7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归案情况。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林地内森林植全部被破坏,长白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会同林业技术人员,在马某甲、马某丙、宋某乙、宋某甲的指认下,对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起土的林地进行现场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25.2亩地,其余未见异常。3、现场位置图1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4、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情况。5、参业用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实,马某甲与马某丁签订的转让合同。6、参业用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发包合同书,承包方案,公示、十四道沟村议事会议记录本,及相关票据证实,马某丁承包十四道沟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8小班。7、参业用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记录等书证证实,马某丁与马某丙、刘某某、宋某乙、宋某甲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8、十四道沟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马某甲在十四道沟村原五队参场购买的林地,老林相图的位置是十三道沟施业区,27林班,8小班;新林相图的位置是十三道沟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马某甲所购买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十四道沟村集体林地,未经十四道沟镇林业工作站报备、审批。9、长白森林公安局查封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马某甲持有的林地7.8亩(已上参)、17.4亩(未上参已开垦)予以查封。10、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林地25.2亩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十四道沟村民委员会。1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马某甲找到宋某甲说,他开的参地起的多了,让宋某甲给分担十一亩地,并让宋某甲签份合同。这块地是宋某甲和马某甲、马某丙、宋某乙合伙买的地。实际上宋某甲、宋某乙和马某丙是给马某甲顶名的,不是合伙开参地。1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马某甲找到马某丙说,他在大门岗开的参地起的多了,让马某丙给分担一些地,并让马某丙签份合同。这块地是马某丙和马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合伙买的地。实际上马某丙、宋某乙和宋某甲不是和马某甲合伙起土开参地。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马某甲是夫妻关系。2012年秋天,宋某甲、马某丙和宋某乙在刘某某家,合计要买十四道沟马某丁的林地,后来马某甲让刘某某跟着去签买卖林地的合同,四家每家都和马某丁签了一份买卖林地合同,刘某某家那份是刘某某签的名字,买完林地之后,当时听他们说地现在不分,等参地成串了之后再分。马某甲、马某丙、宋某甲和宋某乙四人是合伙买的林地,合伙雇人起土开参地。1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马某甲雇丁某某的钩机在大门岗起土,说是十三道沟派出所处罚过的,起了大概四百多丈地。丁某某在大门岗起土的这块地丁某某知道的就是马某甲自己的。1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马某甲找葛某某雇钩机,说是在大门岗五队有地,让葛某某把清林了的地都起了,葛某某起了大概是四百丈地左右。葛某某知道这块地是马某甲自己的。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和其妻子庞某某从2013年6月份开始来到长白县给十四道沟的马某甲干活,给马某甲在十四道沟大门岗老五队的参地干活。吴某某二人干的是清林、割树、烧荒、打土的活。吴某某是给马某甲、马某丙、宋某乙、宋某甲一起的参地干活。2013年吴某某和庞某某来了后他们四个安排二人干清林的活,二人从6月初一直干到7月中旬,当时清林清了大概三十来亩子,后来去了一台钩机给起了土,起完土后吴某某和庞某某又打的土,这次钩机起了8亩左右的地。2014年吴某某和庞某某也是6月初来的,6月16、17日左右,去了一台钩机钩地,当时只钩了一天,隔了一天这台钩机又去钩了一天,现在这个地钩的面积挺大,还没有打出土。林地内的树让吴某某和庞某某把树都割倒了,好的劈成柱脚,不好的都烧掉了。砍树都是马某甲、马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四个老板安排的。这地里的树都是吴某某在2013年6月20日左右给砍倒的,用的是马某甲给送来的一把油锯。去年和今年的地在开垦前他们没有分地,起完土,土都打成垄以后再分。17、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和其丈夫吴某某从2013年6月份开始了来长白县十四道沟大门岗给马某甲几个人的参地干活。2013年干的是清林、割树、烧荒、打土的活,2014年给马某甲他们几个人管理的人参。庞某某二人是给马某甲、马某丙、宋某乙、宋某甲四个人一起的参地干活。2013年,他们先安排二人干清林的活,二人从六月初干到七月中旬,当时清林了大概三十来亩,后来马某甲雇了一台钩机给起了土,起了8亩地。2014年干管理参的活,前些天去了一台钩机钩地,当时只钩了一天,隔了一天这台钩机又去钩了一天。林地内的树木四个老板让吴某某把树都砍倒,好的留着劈柱脚,不好的都烧了。这里的树是吴某某在2013年6月20日左右砍倒的,用的是马某甲给送来的一把油锯割的。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马某甲、马某丙、宋某甲和宋某乙领着张某某和森林公安的去的现场,现场在大门岗参场五队,是十三道沟林场施业区27林班12小班,十四道沟村集体林,现场分两次测量,先测量的是2014年新起土,测量结果是17.4亩,现场已经起土,少量成串,现场未见伐根。第二次测量的是2013年起土,现在已经种植人参的地,测量结果是7.8亩地。1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马某甲找到宋某乙说,他在大门岗开的参地起的多了,让宋某乙给分担一些地,并让宋某乙签份合同。这块地是宋某乙和马某甲、宋某甲、马某丙合伙买的地。实际上这块地宋某乙、马某丙、宋某甲没有入股合伙。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马某甲找到马某丁要买马某丁在十四道沟大门岗老五队参场的林地,商定这些地一共二十六万元,当时马某甲说是和别人合伙一起买的,以他为代表,马某丁就和马某甲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和收据,这些材料都给了马某甲。2014年7月初,马某甲拿了四份上面有别人签名的买卖林地合同,让马某丁签字,马某丁以为他们几家要分地,就签字了。马某丁不确定马某甲买的地是不是合伙买的。2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大门岗的参地是马某甲自己一个人干的,不是和马某丙、宋某乙、宋某甲合伙干的。马某甲找过马某丙、宋某乙、宋某甲三人给顶名。此块林地是马某甲一个人买的,钱也都是马某甲一个人出的。2012年11月2日,马某甲和马某丁签了参业用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当时这片林地是没采伐的天然林,树种都是杨、桦木和一些杂木。马某甲雇的外地盲流把树杀掉、烧掉、再雇钩机开垦起土、再用盲流把土打好整理成成品土,然后秋天上参。2013年开垦了7.8亩,树根都被钩机钩出来以后烧掉了;2014年开垦起土的是16亩多点的地,树根也都被钩机给耙碎了。马某甲之前出具的购买林地合同是在7月9号下午签的。马某甲安排马某丙、宋某乙、宋某甲说这块地是四个人买的,费用都是各自出各自的。2014年7月11日,马某甲带森林公安、林业技术人员去的地方其私自开垦林地的地方。现场在十四道沟大门岗老五队参场。马某甲所指认的都是其私开的林地。现场林地植被都已经被破坏了,2013年开垦的7.8亩林地,已经种植上人参。2014年开垦的17.4亩林地,钩机把土给开垦起好了。林业技术人员用GPS仪器测量的面积。马某甲对此次测量过程没有异议。先后两次雇人清林、雇钩机开垦林地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是马某甲私自开垦的。2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62年,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私开参地而毁坏林木119株,立木蓄积23.7288立方米,折合原木为14.172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25.2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闵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