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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杨行江、许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杨行江,许明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建设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690-7负责人:陈学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行江。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义。委托代理人:骆勤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鹰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行江、许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珊,被上诉人杨行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上诉人许明义的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在Y015线0Km+430m处,陈玉建驾驶的赣L216**“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杨行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行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玉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行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行江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特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小肺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20104元。2014年5月29日,杨行江提起诉讼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7月15日,杨行江与许明义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其内容为:1、被鉴定人杨行江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肆级和二个拾级。2、被鉴定人杨行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4万元;脑积水术后需定期复查治疗,建议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外伤性癫痫遵医嘱需继续服用药物,建议服用期限暂定为二年,费用4236元,后期是否继续服药,依病情转归情况或遵医嘱;3、被鉴定人杨行江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要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治疗期间)。4、被鉴定人杨行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杨行江在收到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686789元。诉讼过程中,杨行江撤回对陈玉建诉请。另查明:陈玉建是许明义聘请的驾驶员,许明义是赣L216**车实际所有人,人寿财保鹰潭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许明义向杨行江垫付了7万元,人寿财保鹰潭公司通过原审法院支付5万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44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72元(84.6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玉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陈玉建的行为对造成杨行江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确认陈玉建对杨行江受伤而引起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陈玉建是许明义聘请的驾驶员,许明义是赣L216**车实际所有人,人寿财保鹰潭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杨行江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此后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三责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行江诉请损失的确定:①医疗费22010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继续服药费4236元(暂主张两年)、护理费101.57元×120日=12188元(治疗期间)、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5+5)年×72%/6=687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有相关票据和司法鉴定证明、计算符合相关本地司法适用标准,予以确认。②按本地适用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86天=1290元;营养费15元×180日=2700元。③陪护费用,经审核确认为3377元(扣除100元餐饮费)。④杨行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个体私营企业务工(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按照相关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损失,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3144元×20年×72%=333274元、误工费按照84.6元/日×410日=24686元(定残前一日)予以确认。⑤按照宣城市法院司法适用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相关内容,确认护理依赖赔偿金为37074元×2年×30%=22244元,二年后护理依赖赔偿金可以在其二年后结合继续服药费等治疗情况予以另行主张权利。⑥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确认为5万元×72%=3.6万元;⑦交通费,考虑其治疗和交通费发生情况,酌定为2500元。⑧车损,虽有客观事实,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不予采纳。以上合计713469元。按照交强险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在医疗赔偿费用项下有268330元(220104元+40000元+4236元+1290元+2700元)、伤残赔偿项下有441139元(12188元+6870元+3377元+333274元+24686元+22244元+3.6万元+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4000元(2500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行江12.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14028.3元,合计536028.3元。扣除支付5万元,人寿财保鹰潭公司尚应赔偿486028.3元元。二、杨行江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许明义70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支付。三、驳回杨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许明义负担10360元,杨行江负担4440元。人寿财保鹰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杨行江的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精神抚慰金也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三、被上诉人杨行江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陪护费用,一审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行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抚慰金所作确定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陪护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正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明义辩称: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医保用药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原审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陪护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并且是必须发生的,原审计算合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行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玉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势程度及诊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24份),证明花去医疗费220104元。4、陪护证明及用品,证明陪护费用3476.8元。5、驾驶证,证明陈玉建为赣L216**货车合法驾驶人。6、行驶证,证明赣L216**货车登记所有人信息、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许明义。7、保单2份,证明赣L216**货车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证明杨行江伤残构成1个IV、2个X级、后续治疗费40000元、继续服药2年费用4236元、休息期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即41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治疗期间)、护理依赖程度即部分护理依赖。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2500元10、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11、证明5页,证明杨行江被抚养人基本情况12、证明一份,证明杨行江在工厂打工并参加社保。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鹰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三责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投有交强险,50万保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原审报告许明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杨行江之子杨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行江收到被告许明义垫付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鹰潭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杨行江在就医时并无此专业知识,无法确定何为医保用药,何为非医保用药,用药也非其主导。且上诉人人寿财保鹰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医疗费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方能赔偿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行江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一个肆级和二个拾级,原审综合其他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杨行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虽提交票据不符合规范,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合理性,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