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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兆新与吴爱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侯长松,阿克苏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林玲坤,叶城县喀格勒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松、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对住房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非离不可必须返还我的伤残赔偿金的剩余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被告李某某在叶城县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期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得到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为177000元,此赔偿金中的7万元双方对住房进行了重建,李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和手术费计7万余元也从赔偿金中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从2O13年12月起就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住房系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又用伤残赔偿金重新修建了住房,故叶城县萨依瓦克乡汉族队住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婚后购买拖拉机一辆,铁马车一个,毛驴一头,归被告所有。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吴爱华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费用,付至李国宝满18周岁止;3、叶城县萨依瓦克乡汉族队住房一套、拖拉机一辆、铁马车一个、毛驴一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携双方婚后种植土地的收入、打工等收入共计279679.99元及伤残赔偿金177000元在外租房居住,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如离婚吴某某应将上述款项交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李某某是否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付双方婚后收入279679.99元及伤残赔偿金177000元有何依据。因李某某与吴某某婚后不注重双方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了解,出现矛盾不能妥善解决,且李某某的家人将房门上锁不让吴某某进入,吴某某从2O13年12月起就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住房系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又用伤残赔偿金重新修建了住房,故一审判决叶城县萨依瓦克乡汉族队住房归李某某所有,以及双方婚后购买拖拉机一辆,铁马车一个,毛驴一头,归李某某所有,婚生子李某甲由吴爱华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李某某认可177000元伤残补助金中,其中的7万元对住房进行了重建,另外支付李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和手术费7万余元,故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付伤残赔偿金17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付双方婚后收入279679.99元,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卢青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