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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永明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永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北路**号华北建设工地工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枫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永明及其辩护人栾宏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詹永明在建设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后詹永明用酒瓶破碎的一端朝陈某乙上半身刺戳数下,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遭锐器刺戳左腋窝致左腋动脉离断、腋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詹永明主动报警,且在警察到达现场后主动向警察交代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碎酒瓶,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徐某、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詹永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永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永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詹永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詹永明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3.詹永明属于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詹永明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北路11号华北建设工地8号工棚2楼8-12宿舍内与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48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詹永明将身旁的一瓶枝江牌白酒瓶磕碎,用酒瓶破碎的一端朝陈某乙上半身刺戳数下,致陈某乙受伤,后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遭锐器刺戳左腋窝致左腋动脉离断、腋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当日案发后,被告人詹永明主动报警,且在警察到达现场后主动向警察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其去陈某乙宿舍找他聊天,后詹永明端着饭菜,手上拎着一瓶白酒回到宿舍,詹永明和陈某乙各在一张桌子上吃饭。陈某乙说詹永明你手受伤了就回家,不要拿老板生活费,詹永明听了不高兴,两人就吵了起来。其起身回自己宿舍,当走到二楼楼梯口准备下楼时,听到陈某乙宿舍发出叮咚的声音,其就走回去看。这时,徐某也上来推开门进去,其紧跟着进了宿舍,当时看到詹永明、陈某乙扭打在一起,詹永明右手拿着一个碎的酒瓶子朝陈某乙身上扎,陈某乙手上好像没有拿什么东西,陈某乙流着血,徐某上去赶紧推开詹永明,准备夺詹永明的酒瓶,其一看地上全是血,就下楼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六时许,听见宿舍二楼有争吵声,就走到发生争吵的那间宿舍。其推开门进去,看见詹永明、陈某乙在宿舍里扭打,陈某乙侧面对着门往门口的方向退,陈某乙右手拿一根筷子,左腋窝直流血。詹永明右手拿着一个碎的酒瓶往陈某乙身上捅,陈某乙失血很多,当时已经无法还击了。其立即上去,一把推开詹永明,詹永明被推开后又扑上来,拿着碎酒瓶想继续朝陈某乙身上捅,其看见后,再一次推开詹永明。在推詹永明的过程中,因为詹永明一直拿着酒瓶乱挥,把其的左手大拇指划出血了。其把詹永明再次推开后,詹永明坐在床上,手里还拿着捅人的酒瓶,陈某乙退了几步,倒在了靠门的床上。这时,蔡某、李某等工人来了,就拨打120和110,后一起把陈某乙抬到救护车上抢救。3.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听到上面有人吵架,就上去劝架,其走进詹永明宿舍,看到詹永明和陈某乙面对面站着,相隔一两米远。陈某乙浑身是血,过了三五分钟倒下去了。之后其就打120,看见詹永明拿自己手机打电话,可能是打电话报警。证人周某、刁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徐某、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葛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葛某警官和市局法医一起对詹永明进行了人身检查,詹永明自述头上有包,但经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第二天,曹某警官对詹永明进行第二次讯问,詹永明再次提出头部有包,曹某警官隔着铁栅栏查看,没有发现有肿块、青紫或者其他异样。5.物证碎酒瓶一个,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系其作案时所用。6.书证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华北建设工地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7.书证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詹永明亲属代詹永明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万元,死者妻子胡玉英等亲属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詹永明宽大处理。8.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詹永明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9.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4)34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系遭锐器刺戳左腋窝致左腋动脉离断、腋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4)227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陈某乙血样、胃内容物的检验情况。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33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詹永明身上提出的血迹中检出的DNA与被害人陈某乙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在詹永明手上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詹永明与陈某乙的DNA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陈某乙的妻子胡玉英血样的DNA、陈某乙儿子陈东升血样的DNA与陈某乙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10.被告人詹永明供述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18时30分许,在华北建设木工班组宿舍区二楼,其看见陈某乙在吃饭喝酒,就自己到食堂打饭,到小店买了一瓶枝江牌1斤装白酒也回宿舍自己喝。喝酒过程中其和陈某乙因为自己工伤的事情发生口角,后陈某乙拿了东西砸其,其用右手握住刚买的白酒瓶瓶口,叫陈某乙不要动,但陈某乙还是过来。于是其就拿白酒瓶子,把瓶子敲碎,不记得瓶子是在陈某乙头上敲碎的还是在桌子上敲碎的,敲碎之后其和陈某乙扭打起来,期间其用敲碎的瓶子对着陈某乙上半身左侧捅了几下,具体捅了几下记不得了。打架的时候一个姓李的木工在中间拉,拉不开。后来其发现陈某乙被捅的地方出血很多,其感觉情况严重就不打了。其发现手上黏糊糊的全是血,陈某乙捂住伤口倒到进门右手边第一张床上。这时工友蔡某进到宿舍里来了,其就对他说出事了,抓紧打120,同时其也打110报警,报警之后就从宿舍门口等警察。警察来了后其对警察说是其报警,人是其打的,警察遂把其带走。本案另有证人陈某甲、姜某、刘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抢救记录以及被告人詹永明和被害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永明持碎酒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詹永明的辩护人提出詹永明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公诉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