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谭芬娥与谭新碧与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新碧,谭芬娥,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新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芬娥。委托代理人:郭力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明,董事长。上诉人谭新碧因与被上诉人谭芬娥、原审被告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谭新碧与林江明、谭传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三方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显示,谭新碧占股10%、林江明占股65%、谭传钦占股25%。2010年6月11日,谭新碧、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谭新碧将其向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村民委员会租赁的30亩土地转租给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2010年6月25日,谭新碧与谭芬娥签订《协议书》,约定:1、谭新碧向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收取的首期土地租金30万元,作为谭芬娥入股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2、谭芬娥享有谭新碧在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一半股东收益;3、后期双方向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收取的60万元土地租金归谭芬娥所有。协议签订后,谭芬娥与谭新碧将该协议交予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由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留存于公司档案内。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15日,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两次进行股东分红,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谭芬娥领取了5%的股东收益款。另查,谭芬娥与谭新碧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谭芬娥的诉讼请求:1、谭芬娥与谭新碧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谭新碧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谭芬娥名下。谭新碧的反诉请求:谭芬娥向谭新碧返还股东分红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谭芬娥与谭新碧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协议,谭新碧应依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因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亦应按协议内容向谭芬娥支付股权收益及租金。因此谭新碧反诉请求谭芬娥退还其10万元股权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协议书》中仅表述“谭新碧与谭芬娥平分收益”,而股东权益除了享受股权分红还包括管理权、决策权等权利,因此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谭新碧将5%的股权转让给谭芬娥。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新股东方可入股。因此,谭芬娥与谭新碧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谭芬娥主张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5%的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谭芬娥与谭新碧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驳回谭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谭新碧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新碧负担1150元,谭芬娥负担115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谭新碧负担。上诉人谭新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判长、审判员是原审法院谭芳经(谭芬娥的亲哥哥)的下属,未对夫妻婚姻存续时间的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偏袒谭芬娥。事实和理由如下:1、谭新碧与谭芬娥签订《协议书》中的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应向荣山村委交纳的土地租金5944OO元,是夫妻婚姻存续时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由谁承担,原审法院未作出处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错误。《协议书》包含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据《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谭新碧租给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十年30亩,每年每亩2O00元,首期公司先付5年租金共30万元作为谭芬娥投入公司股份的资金,公司在分红过程中谭芬娥先收回6O万元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公司再继续分红,由谭新碧与谭芬娥进行平分配。至2O14年12月31日止,谭芬娥并未收到分红款30万元,谭芬娥在公司领取二次分红款是代领谭友聪、谭新立等人的分红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后十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0万元由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转入谭芬娥的账号才有效,其租金全部归谭芬娥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兴办“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书》规定,大笔款项要经过股东会批准和签字,直到2015年1月1日,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议批准转钱给谭芬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公司每月分红必须通知谭芬娥到场参加结算、签名才有效,否则无效。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建厂到现在才开二次股东会议,谭芬娥不是股东,公司不可能通知谭芬娥参加结算和参加每月分红。《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留一份,再由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承诺书给谭芬娥作证。谭新碧仅签了一份《协议书》给谭芬娥,谭新碧、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没有《协议书》,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具承诺书给谭芬娥。另,政府现要征用公司土地,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谭新碧提出减少租金,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且该《协议书》是谭芬娥唆使儿子谭高华对谭新碧采用逼迫、暴力等情况下签订的。综上,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因此是无效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谭新碧与谭芬娥于2O1O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谭芬娥承担。被上诉人谭芬娥辩称:《协议书》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分配协议,是有效的。谭新碧称其在被儿子胁迫、暴力下签订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谭新碧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依据该协议对谭芬娥进行了两次分红。原审被告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诉讼中,谭新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租金缴纳协议书》、《收据》,欲证明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意向谭芬娥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而是向其支付了其中的6万元,谭新碧与谭芬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谭芬娥对谭新碧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经向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核实,该公司对此已否认,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谭芬娥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收据》,其从个人账户汇入29万元到荣山村委会,村委会向其出具了收据,欲证明涉案土地是其向荣山村委会租的。谭新碧对谭芬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谭新碧提交的二份证据作如下认定:《土地租金缴纳协议书》系谭新碧与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就土地租金缴纳问题达成的协议,谭芬娥在质证中虽对谭新碧提供《土地租金缴纳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盖有“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协议与本案《协议书》效力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而《收据》系谭新碧单方出具的证据,因谭芬娥在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谭芬娥提交的二份证据作如下认定:该二份证据系关于谭芬娥代“秀英凯兴环保建材厂”向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村民委员会交纳的土地租金的付款凭证,因谭新碧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谭芬娥所交纳的土地租金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谭芬娥与谭新碧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谭芬娥与谭新碧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谭新碧在海南兴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股权收益及土地租金等财产分配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谭新碧关于《协议书》系谭芬娥唆使儿子谭高华对其采用胁迫、暴力等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真实,是无效的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婚姻存续时间的共同债务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谭新碧二审诉讼中提出《协议书》包含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婚姻存续时间的共同债务(即其应向荣山村委交纳的土地租金5944OO元)进行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且谭新碧在一审诉讼中未对相关债务提出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谭新碧提出谭芳经是谭芬娥的哥哥,本案审判人员是原审法院谭芳经的下属,偏袒谭芬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新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娟 关注公众号“”